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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03 生效日期: 1993-01-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6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第四条“合法、适当”修改为:“公开、公正”。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将本机关部分行政执法权由其他组织行使(以下称委托执法),但法定应当由本机关行使的职权除外。委托执法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二)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三)受委托组织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四)由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政府各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第十条修改为:“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合并。删去第十三条第一句“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和第十四条第二款。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工作并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聘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句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尚无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程序,并公布实施”。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申请调处争议的”。

  十四、第三十条删去。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十六、第三十四条例去。

  十七、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应当制作强制执行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应当予以协助”。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
  “没收违法所得”;第二款修改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

  二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八项第二句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二十三、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项“移交”改为“移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罚没许可证:(一)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擅自使用未经年检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三)雇佣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四)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五)实施行政处罚,无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

  二十五、第五十一条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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