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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7 生效日期: 2004-08-27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4年8月27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 代表持证视察,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及时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国家机关推行各项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除了参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以外,可以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发的《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五条 代表持证视察主要是了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单位在贯彻执宪法法律法规、政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和决定方面的情况;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生活方面的问题;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代表认为有必要了解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以内的其他问题。
  凡涉及与代表本人、配偶和子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不得列入持证视察范围。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代表持证视察应当讲求实效,按照就近就地的原则,采取小型、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视察形式可以个人单独进行,也可以由几名代表相约进行;可以随机进行,也可以有准备的进行;视察对象可以由代表自行联系,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联系;视察的时间及具体安排可以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事先不通知直接进行视察。涉及全市性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安排代表进行集中视察。


    第七条 人大代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持证视察,视察的选题要准确、具体,视察前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应当针对视察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做好调查研究。


    第八条 人大代表要认真学习、积极宣宪法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依法办事,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视察时要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不接受礼品和宴请,讲究文明礼貌,注重工作方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对代表在持证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被视察单位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场答复代表。如被视察单位和部门当时答复不了的,被视察单位和部门要在三个月之内,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在持证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市级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由代表写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按照《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交由相关的机关和单位办理,并由办理机关和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当将视察情况的报告及所形成的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要对这些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登记,并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对代表视察报告中提出的重大问题,由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代表进行持证视察,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时间保障和便利条件。代表利用工作或生产时间持证视察,应按出勤对待,全年累计不超过十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所属部门和单位都要尊重代表依法行使职权,重视和支持代表持证视察工作,自觉接受监督,热情予以接待,如实介绍情况,虚心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积极改进工作。被视察单位如有特殊情况,不便接待的,应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待代表持证视察或人为给代表视察制造障碍的责任人,其上级部门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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