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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药品、医疗用品价格管理,稳定市场物价的紧急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28 生效日期: 2003-05-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发布文号: 宁价商发[2003]80号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药品、医疗用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
  近期,我区涉及防治“非典型肺炎”的部分药品、医疗用品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5部委《关于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药品价格监督和管理的紧急通知》精神,为稳定市场物价,并保证医药用品的生产和供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防治“非典型肺炎”主要使用的药品、医疗用品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实行差率控制及限价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药品、医疗用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要以“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深刻认识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医药用品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的重要性。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认真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期间药品、医疗用品的市场供应和价格监管等工作,确保货源、稳定价格,满足人民群众需要。

  二、凡属政府定价的药品(含医疗机构自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确因原材料涨价或进价过高,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程序如实申报成本或进货价格依据,由自治区物价局核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或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财政厅经过审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政府补贴。

  三、凡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防治“非典型肺炎”主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用品,自本通知发布起实行临时差率控制措施。具体办法为:批发价,在区外进货价或区内出厂价的基础上顺加不超过20%的差率制定;零售价,在批发价的基础上顺加不超过15%的差率制定;零售企业、单位直接从生产企业进货的,零售价在出厂价的基础上顺加不超过25%的差率制定;区内产品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5%,为避免层层倒手加价,从区外进货价或区内出厂价到零售价间的最终差率不得超过35%,不得以零售价购进销售。各经销单位必须保存完整的进销货票据,留存备查。

  四、各级卫生防疫等部门对车站、机场的侯车(机)室、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及重要公益事业单位的消毒一律不得收费。

  五、对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推荐的“防治非典型肺炎处方”制成的中药煎制剂在零售环节实行最高限价。零售企业、单位从4月22日起,要严格执行自治区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公布的价格,即;预防煎制剂每剂零售价格不得超过10元,治疗煎制剂每剂零售价格不得超过12元。

  六、在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特殊时期,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经贸、工商等部门保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基本稳定,使食品和基本生活用品的价格和相关的服务性收费基本稳定在目前水平上。对价格有明显上涨迹象的,要加大劝阻力度,一旦发生价格大幅度上涨时,要果断采取适宜的价格措施予以干预,并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努力稳定市场价格。

  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以及囤积居奇、相互串通操纵市场货源和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扰乱市场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对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查处。同时,对在本通知发布前,个别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不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告诫、劝阻,加价过高、哄抬价格、牟取暴利、情节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行为要追溯查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自治区物价局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八、各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当地市场与防治“非典型肺炎”有关的药品、医疗用品购销价格的监测记录,并逐日上报。要及时将有关的药品、医疗用品,在市场供应、价格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上报自治区物价局。

  九、目前实行差率控制的药品、医疗用品范围,以本通知公布的目录为准。

  十、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附:实行差率控制的药品、医疗用品暂定目录
  附:
 实行差率控制的药品、医疗用品暂定目录
   一、生物制品:人体免疫丙种球蛋白、人体免疫白蛋白、转移因子。
   二、中药材:生黄芪、败酱草、薏苡仁、桔梗、生甘草、鱼腥草、野菊花、菌陈、佩兰、草果、蒲公英、金莲花、大青叶、葛根、苏叶、芦根、银花、连翘、薄菏、白术、防风、苍术、藿香、沙参、贯众、太子参。
   三、医疗用品:消毒剂、口罩、体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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