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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4-05-08 生效日期: 2004-05-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发改[2004]800号
各区县物价局、海淀区计委: 
  为进一步做好价格听证工作,不断完善价格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2002年国家计委第26号令)和《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1998年市政府第5号令)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实施。各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细则》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处)反映。 
  附件: 
  1、《北京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2、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五月八日 
 
 
北京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公正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实施听证的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按《价格听证目录》,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在价格决策前,对制定(包括调整,下同)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为政府进行价格决策提供参考。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纳入《价格听证目录》的项目应当是《北京市定价目录》和市人民政府授权区县人民政府定价项目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价格听证目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可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制定后通过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八条   制定《价格听证目录》所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实行听证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委托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授权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书面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听证的事项、依据、理由、时限等。 

    第十条   价格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听证会代表组成。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代表组成。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应设立旁听席位。 

    第十一条   价格听证会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价格听证会主持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布听证会程序、听证会纪律; 
  (二)介绍听证会代表; 
  (三)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保证申请人和听证会代表应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和时间; 
  (五)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二条   申请人是指申请制定本细则第 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或由经营者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消费者或社会团体委托的消费者组织。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四条   听证会代表总人数为20人左右。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有关方面代表约各占三分之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增加代表人数。 

    第十五条   听证会代表可按任期分为常任代表和临时代表。 

    第十六条   常任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一定数量的常任代表库,在每次听证会召开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听证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或有针对性选择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人选。 
  常任代表实行任期制。5年一届,一般任期不超过两届。为保证听证会代表的相对稳定和连续性,换届时按二分之一比例进行。 

    第十七条   临时代表根据每次听证会的具体内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第十八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或团体发工作函,经单位或团体选拔、推荐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聘请。 
  经营者代表由申请人推荐;消费者代表由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社会团体推荐;有关方面代表由人大、政协、政府有关部门及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本部门内推荐。 

    第十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教育收费听证会学生代表可在16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并能够真实地反映意见; 
  (三)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二十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审阅听证会申请材料,并通过书面等方式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二十一条   当次听证会的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提交针对听证内容的书面意见、建议。 
  听证会代表应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会纪律,维护听证会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凭有效证件按听证会公告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旁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民的申请时间顺序和旁听人数予以批准。 
  听证会旁听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于听证会召开前,向批准参加旁听的公民颁发《价格听证会公民旁听证》。公民应持《价格听证会公民旁听证》准时参加听证会旁听。 

    第二十四条   旁听者应遵守听证会纪律,旁听者不享有听证会发言权,其意见、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听证会主持人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章 听证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 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具体办法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细则第 条、第 条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细则有关条款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听证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申请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申请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新制定价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应当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成本、运营成本及价格预测等有关材料; 
  (八)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 
  (九)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在10日内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在听证目录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在7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符合下列情况,可以不再进行评审: 
  (一)申请制定价格前,已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审价的; 
  (二)已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查、审计,并出具了审查、审计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评审机构评审时,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事项、时限和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评审后,认为材料齐备、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出组织听证决定后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含已提交书面意见、建议的代表)出席时举行。出席代表不足三分之二时,听证会应改期举行。 

    第三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7日,在政府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旁听人数。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六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对申请采访的新闻单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三十七条   有申请人价格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制定价格的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会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八条   无申请人价格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说明定价方案、依据、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听证会代表对制定价格的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陈述意见; 
  (五)听证会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三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申请人和有关部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申请人和有关部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会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四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定价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经调整后反映了多数代表意见的新方案可不再进行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责任保存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申请人申请材料、评审机构的评审意见、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和其他说明材料、代表签到簿等听证会原始材料。 

    第四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四十三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下列情况的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 
  (一)总体规划已听证,需分步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对社会影响较小的定价项目; 
  (三)降低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价格听证会的代表为10人左右,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有关方面专家各占约三分之一。 
  实行简易程序价格听证会,对申请人提交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说明材料一般不再进行评审。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7日、10日、20日均为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应当实行听证。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五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 
  政府价格决策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 
 

    第七条   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其中,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执行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对制定价格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制定本办法第 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定价权限的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营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业协会等团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制定价格的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价格决策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 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应当依据定价权限,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提出定价方案,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认为需要制定本办法第 条规定范围内价格的,可以委托消费者组织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商品或服务近三年供求状况和今后价格走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的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有定价权的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评审机构对申请方的财务状况进行评审的,由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制作听证纪要,并于10日内送达听证会代表。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定价方案的主要意见。 
  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纪要提出疑义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七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 条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2日发布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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