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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30 生效日期: 1994-07-30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吉政办发]19944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若干政策的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

            
近年来,我省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发展较快,为居民群众的生活创造了许多方便条件,对社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区服务业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急需在政策上予以明确和扶持。为了给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推动我省社区服务业全面、快速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民政部等十四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以及国家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幼少儿和居民群众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业和便民服务业。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本省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业的规划、协调、指导、管理和本规定的落实,市(州)、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和促进社区服务业的发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街道办事处(镇)审核,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报市、州民政部门审批;市州民政部门自办的社区服务项目,报省民政厅审批。各级各类社区服务项目,均由审批单位核发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纳入社区服务业行业管理范围,并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社区服务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区服务业证书》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出售。民政部门应每年对所发《社区服务业证书》进行一次审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体改、建设、土地、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文化、教育卫生、人事、劳动、物资、体育、计划生育、人民银行、三产办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按各自职责,积极支持、扶持和配合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兴办和发展社区服务业。
  积极鼓励城镇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及个人支持和兴办社区服务业项目,吸引省外及国外资金在我省兴办社区服务设施。


    第五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社区服务业纳入国家计划,在发展社区服务业的资金、劳动力、用地等方面,予以统筹安排。

  第六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民政部门批准发证的社区服务业经营项目,要适当给予照顾。


    第七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社区服务业给予办理减免税照顾:
  (一)经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级社区服务中心和街委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殡葬服务等微利福利服务业,所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
  (二)对区(市、县)街道(镇)、居民委员会举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社区服务业或经营单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规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对由有奖募捐资助或向社会募集资金支持兴建的社区服务设施,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福利企业(个人)免税条件的,可享受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社区服务业还可享受国家、本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将社区服务业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城镇规划、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安排居住区、小区的社区服务业设施项目,并严格按政府批准的规划实施。对社区服务业需要购买或租赁房屋的,当地政府可在掌握的微利房、成本房中予以考虑。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帮助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利用社区内的场地、设施,使其发挥社区服务作用。居住小区已建的便民设施适合用于社区服务的,可交街道、居民委员会管理使用,产权不变,受产权单位的监督管理,在房租管理费上可予适当照顾,经与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并签订协议,可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社区内企事业单位的俱乐部、影剧院、球场、浴室等设施视情况适当开放,为社会服务。对居住小区或居民住宅的闲置房屋设施、边用空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条 享受国家救济、抚恤的社会优抚孤老进福利院和敬老院或亡故后,其住房属于公房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优先租赁用于社区服务业;属于私房的和确系无继承人的房产,有产权所有者的遗嘱或有效公证文件,可由街道(镇)负责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由民政部门安排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将社区服务中心视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并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在其开办期间给予适当补助。对于核定社会福利事业费开支的社区服务单位,要按照有关政策在经费上继续给予支持。为便于地方执行,可在“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项目说明中,增加对社区服务业补助的内容。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社区服务业资金。社区服务业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部门的补助;
  (二)由街道(镇)企业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1%;
  (三)由社会福利企业和民政经济实体税后利润中提取2%;
  (四)由经营性服务设施税后利润中提取5%;
  (五)有偿服务收入;
  (六)社会捐助;  
  (七)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筹集的福利资金,应主要用于社区服务业。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对符合《食品卫生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社区服务业,应优先发给卫生许可证;对老年人、残疾人康复诊疗所、优抚诊疗以及便民保健医疗设施等应优先发给经营许可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四条 各专业银行要积极扶持兴办社区服务业。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要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在贷款利率方面尽可能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兴办社区康复网点,协调资金,加大投入,与社区服务业配套发展。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应向街道(镇)、居民委员会和社区服务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吉民文(1993)66号文件执行,即收缴管理费的最高额度为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
  上述管理费由主办社区服务业的街道(镇)、居民委员会收取60%,由民政主管部门收取40%。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兴办社区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各地社区服务业要对税务部门减免的税金,在企业帐目中设立“国家扶持基金”科目记载,实行专项基金管理。减免税款的20%,要上缴街道(镇)的民政部门作为“社区服务业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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