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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15 生效日期: 2005-09-20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2005〕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本市国有独资投融资公司的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列入经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办法。
  审计机关对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或下一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中央和上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大小,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本市建设项目计划安排、资金安排、建设项目实施的各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安排的投资计划、资金安排计划、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提交审计机关,并与审计机关共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基本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结余资金进行审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签订建设工程的有关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注明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将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报财政部门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违规多付工程款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审计核减的工程款项和发现的违规违纪资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或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评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单位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工作需要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审计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审计费用列入审计机关业务经费预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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