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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21 生效日期: 1997-07-21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省直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提取3%;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按现行办法从省分成收入中提取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省所有的部分。
  (二)地、州、市(含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1、有城市防洪任务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每年从实际入库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2、从地(州、市)、县(市、区)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分成收入中提取3%。
  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地(州、市)、县(市、区)所有的部分。


    第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后,其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仍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免征一切税费,实行预算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与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专户下设立“水利建设基金”户头,统一收缴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1、直接缴入省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实际入库数额每月末划转一次。
  2、对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收入,由省财政按实际收入数额负责提取,每月末划转至财政专户中的“水利建设基金”户头。
  (二)地(州、市)、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办法由地(州、市)制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3日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附后)。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洞庭湖治理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二)重点水土流失的防治和大中型病险水库的除险保安;
  (三)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
  (四)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五)水利工程设施维护;
  (六)其他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现行体制,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管理。每年年初由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根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进度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水利建设基金,年初由水利部门分别报同级计划和财政部门,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年终应按财政预算级次,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新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
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
、城市建设维护
、养路
、公路建设基
、征地管理
、车辆通行
、公路运输管理
、交通部门驾驶员培训
、公安部门驾驶员培训
0、市场管理
1、个体工商业管理
2、防洪保安资金收
1)地税部门征收收
2)工商部门征收收
3)财政部门征收收
4)国土部门征收收
划转单位: 负责人:
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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