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11-25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第19号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5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组织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增加“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大学以上学历。”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三款。

  三、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同时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暂住人口”修改为“流动人口”。

  四、在第十一条中增加“农村牧区乡统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内容,作为第二款。

  五、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城市居民中的拆、搬迁户应事先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住址变更登记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移交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三款:“调庄异地安置农牧民,调出地应主动与调入地协商解决对调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及交接工作。”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监督检查。”

  七、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抱养”修改为“收养”。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养他人一个的。”

  九、在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外怀孕费,国家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超生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年,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的30%至50%征收,连征7年,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十一、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二条,作为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五条 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十二、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发生超生不做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应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保留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内容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该条内容修改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征缴。”

  十四、将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的“计划生育委员会”修改为“计划生育部门”。

  十五、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条款顺序依次顺延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十六、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