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吉省价收字[2001]22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为规范仲裁机构收费行为,统一收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仲裁案件收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二、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幅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
三、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案件处理费具体包括:
1.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3.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4.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5.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四、仲裁机构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到省或直辖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监督使用。
附: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附件: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 8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5%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5%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5%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75%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35%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