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陕政办发[1998]4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省粮食局、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交易促进粮食流通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管理规范粮食交易促进粮食流通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粮食收购管理
根据《粮食收购条例》规定,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收购条例》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粮,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它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第 13 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铁路、交通、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都要配合工商、粮食部门搞好粮食市场管理。
二、建立健全粮食交易市场
积极培育和完善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无粮食交易市场的可在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买粮。粮食交易市场必须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经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后方可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为参加交易者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逐步建立健全全省粮食市场信息网络、完善粮食市场交易规则,搞活粮食流通。
三、粮食批发准入制度
(一)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的主要内容。
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即对国有粮食企业以及其它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按照严格审查、适当控制的原则予以核准。凡申请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前,须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并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企业凭粮食批发准入证及其他有关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粮食批发准入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发。
(二)粮食批发准入资格的审查。
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食批发准入资格的审查,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其他企业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按以下原则进行审查:地市所属企业,由地、市粮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查;省或省级以上的企业,由省粮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查;其他企业由所在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查。区县和地市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对审查批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应分别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三)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条件。
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除应当符合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相应数量的注册资金。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或以粮食批发业务为主的企业,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万元;兼营粮食批发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0万元。
2.有合法可靠的资信担保。
3.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相应规模的仓储设施。仓储设施是指符合粮食储存条件的自有仓库。无自有仓库的,需有3年以上有效的仓库租赁合同。仓库的容量不少于300吨。
4.有相应的防治、检化验设备,有初级以上技术资格证的保管及检化验专业人员。
榆林地区、延安市在对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查时,其注册资金和仓储设施可稍宽于省定条件。
(四)粮食批发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1.执行国家的粮食购销政策,承担政府委托的粮食购销业务,执行政府规定的粮食价格政策。
2.承担社会粮食供销义务。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丰年最低库存不得少于仓容量的40%,歉年最高库存不得高于仓容量的50%。
3.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粮食质量标准,不得坑农、害农;不得压级压价、提级提价,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得掺杂使假、短斤少两。要遵纪守法,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价;不得有扰乱粮食市场的不法行为。
(五)现有粮食批发企业的审查。
为规范粮食批发企业,决定对现有粮食批发企业结合工商年检重新进行审查登记。原有粮食批发企业,都必须经本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继续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今后对粮食批发业务的审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企业年检进行。凡一年内未发生粮食批发或只有极少量粮食批发业务以及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粮食批发条件的,由工商和粮食部门变更或注消粮食批发资格。
四、粮食批发与零售的界定
(一)原粮。原粮买卖除农村集市贸易外,原则上都属批发交易。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采购原粮都不得到农村集贸市场收购。群众少量余缺调剂可在农村集市贸易进行。农村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二)成品粮。凡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粮,包括机关、单位、学校、团体和居民个人的粮食均属零售,粮食经销商之间的交易均属批发。
五、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省、地、县都要成立以工商、粮食、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组成的粮食市场管理检查组,负责所辖区域内粮食市场的管理工作,加强对粮食市场的巡回检查,发现和处理粮食交易中的违规行为。要坚持粮食市场的统一性,打破地区封锁。任何地区、任何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销。用粮单位在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采购的粮食,粮食交易市场应出具省上统一印制的交易证明。在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采购的粮食,应出具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开出的销售发票,国家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凭粮食管理机关的储备粮调拨单调运。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的集并运输,由属地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在辖区范围内自定。
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的范围,仅限于国家定购原粮和成品粮品种,即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以及各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定购粮食品种。
本通知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粮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