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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4-04 生效日期: 1997-05-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测绘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使测绘事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驻豫单位的测绘工作,按本系统的规定自行管理,并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及保护测绘基础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测绘应当采用全国统一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保税区、国家和省批准的开发区等涉外经济区域以及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九条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地籍测绘规划,会同市(地)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地)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一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并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国家驻豫单位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资格审查按照国家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测绘资格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内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单位变更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单位名称或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分别到省测绘主管部门或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项目管理办法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测绘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实施测绘前应当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五条进入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以及其他必须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省、市(地)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时,应当使用检定合格的测绘计量器具,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计量器具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四章  界线测绘

    第十八条市(地)、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地图编制工作。省出版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一条编制本省范围内各类地图,印刷前应当将样图送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印刷后应当将印刷图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地图中的专业内容应当事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可出版经审查批准的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


    第二十三条地图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其地图;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其所有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无偿汇交下列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六条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成果所有权单位许可,不得复制、使用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的搜集、归档、销毁和借用、移交,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测绘成果的密级确定、变更、解密,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境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或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委托方应当按合同规定交付委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出版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省测绘主管部门对本省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省、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和国家驻豫单位对本系统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质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一、二等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市(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等级以上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专业测绘单位自建、自用的测量标志,由其建设单位自行负责保护和维修。


    第三十四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将建成的测量标志移交当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保护。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要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个人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或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省、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时,可以收取测量标志使用费,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维修,不足部分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助。
  测量标志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制定,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拆卸觇标,移动损毁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觇标上附挂电线、通讯线,或擅自将觇标改作他用;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标志的单位同意,向标志所在地的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在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拆迁。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事先通知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给予处罚: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全部资料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测绘单位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作业限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业务范围的测绘资料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四)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办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二)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
  (三)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标志损坏的,应当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六条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军事测绘单位承担民用测绘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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