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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04 生效日期: 2007-01-04
发布部门: 国家改革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民航总局、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第174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已经2006年11月3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4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 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OO七年一月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 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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