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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和合理使用本市公有房屋,根宪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和经营的公有房屋(包括接收,没收,私改,新建,购置等房屋),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产权。
第二条 租用公有房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关单位申请租用公房,须经房管部门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核准。
(二)居民必须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取得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居委会的证明,才能申请租用公房。
(三)租用商业用房(包括驴马店,作坊等),须经工商管理局签署意见。
第三条 单位及居民承租公有房屋,需凭房管部门发给的住房证明,建立租赁关系后,方可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公房。对强占公房者,房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强占期间,房租加倍罚款,逾限拒不迁出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租用的公房进行违法乱纪活动,一经发现,房管人员除建议政法部门依法制裁外,取销住房权利。
第五条 房管部门的干部,要严格执行房管规定,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礼受贿。凡利用职权,进行违法乱纪的,要追究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政纪处分和依法惩处。
第六条 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强占,拆毁或变更,不得自行逼迫原住户搬家。
第七条 承租户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必须经房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交换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转租,转让公房,对擅自转租转让公房,或通过住房交换非法牟利的,由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加以处理;抗拒处理的,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九条 公房租赁不得继承,如承租人外出,或者死亡,同住亲属,无住房的,可以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经房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继续承租,对遗留的欠租,应负责偿付。
第十条 承租户必须按照房管部门规定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借故拖欠,无理拖欠房租,由房管部门罚以租金的百分之三滞纳金,欠租和滞纳金,根据房管部门证明,由其工作所在单位负责扣交。对蓄意抗交房租和滞纳金者,情节恶劣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对所管的公有房屋,要定期检查保养,保持房屋的主体结构牢固,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确保住户生命财产的安全。要搞好经常性的小修养护和有计划的大、中修缮,保持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听取承租户和群众对公房管理和维修养护的意见,承租户的合理要求,房管部门应加以妥善处理。由于房管人员的工作失职,造成住户受到损害,应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内的公用部位,多户使用发生纠纷时,各承租户应本着互让互谅精神,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房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在租赁关系,或使用情况发生变更时,房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公用部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承租户对租用公房,附属设备,庭院设置,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如因保护不善,使用不当,或乱拆、乱搭、乱建、改装,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和设备,庭院,树木,绿化带及围墙损坏时,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五条 公有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任意改变,居住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居住使用,公有房屋的庭院,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作他用,已侵占的应整顿恢复。
承租户改变原来用途,或自费进行加层,翻建,搭建和,漆装设备,以及挖掘地下工程,拆动设备的,必须事先经过房管部门核准,办理手续后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 凡租用公房者,应注意环境卫生,爱护公有财产,加强防火及其它意外事故发生。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如有违反,应负有法律责任。
对于强占,破坏,盗窃,变卖公有房屋及设备者,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承租户退房时,应在十五天前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结清房租,到期交还房屋,设备,庭院设置。如有损坏,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未经房管部门同意,自行改装,改建,不得拆除或以房租抵兑。
第十八条 承租户有下列情况的,房管部门可以调配其他房屋,或收回其承租房屋的一部或全部。
(一)承租户住房过大;
(二)长期拖欠房租;
(三)承租户将承租房屋长期空关不用的;
(四)承租户外迁,或者承租人死亡,亲属另有房屋,不符合继续承租条件的;
(五)由房管部门收回的空关房屋内留有家具杂物,应限期出空。如到期不出空的,由房管部门会同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因基建需要,确需拆迁房管部门的房屋,必须事先经房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拆迁。
第二十条 对蓄意破坏国家房屋和房管政策,抢占公房,说服教育不改者,阻挠房管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谩骂殴打房管人员和住户群众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协助和监督房管部门搞好房管工作,由房管人员,住户代表及街道居委会(或机关单位)组成住房管理委员会,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实施细则另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