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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2-28 生效日期: 1989-12-28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9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监督的范围是:
  (一)遵守和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的情况;
  (六)政府组成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维、汉两种文字的报告文稿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民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并认真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议或决定。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指派主要负责人到会负责答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制定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责成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就某项工作或重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座谈,对提出的询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负责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以及视察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同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一般情况下每半年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必要时可随时举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派员列席市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违宪法法律行为的;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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