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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14 生效日期: 2007-05-14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沪国税稽[2007]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补充具体贯彻意见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检举人奖励金额及计算方法
  (一)对《办法》第六条设定的各档奖励限额规定,按照以下具体计算方法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1.对《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除按下一档奖金最高限额计发奖金外,超过部分提奖比例为0.02%,累计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2.对《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各档奖金额=下一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奖金最高限额―下一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收缴入库税款数额提奖比重]本档收缴入库税款数额提奖比重=(实际收缴入库税款数额-下一档设定收缴税款最高数额)÷(本档设定收缴税款最高数额-本档设定收缴税款的最低数额)3.对《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本档奖金额=实际收缴入库税款数额×(本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设定的收缴入库税款的最高数额)
  (二)对《办法》第九条设定的各档奖励限额规定,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以下具体计算方法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1.对《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除按下一档奖金最高限额计发奖金外,对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超过10000份以上部分,每份奖金额为4元,累计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2.对《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各档奖金额=下一档最高奖金限额+[(本档奖金最高限额―下一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查获发票份数提奖比重]本档查获发票份数提奖比重=(实际查获发票份数-下一档设定查获发票上限份数)÷(本档设定查获发票上限份数-本档设定查获发票下限份数)
  3.对《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按以下公式计算后,对检举人计发奖金:本档奖金额=实际查获发票份数×(本档奖金最高限额÷本档设定查获发票上限份数)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普通发票,按上述奖励额的50%计算,最高给予50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对《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对查获的完税凭证份数按本档规定计算或者按照票面填开的税款金额1%的比例计算奖金额后,从高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1.对《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100份(含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每份提奖额按60元计算或者按照上述比例计算,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2.对《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超过50份(含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按以下公式计算或者按照上述比例计算,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本档奖金额=实际查获完税凭证份数×(本档最高奖金额÷本档设定查获完税凭证上限份数)
  3.对《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下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按以下公式计算或者按照上述比例计算,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本档奖金额=实际查获完税凭证份数×(本档最高奖金额÷本档设定查获完税凭证上限份数)(四)上述各项对检举人计发奖金以元为单位,元以下余数超过0.5元(含0.5元)的以1元计发,不足0.5元的舍去。
  二、检举奖励的审批权限按规定对检举人计发奖金,按照下列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其中:对检举人的奖励金额在4万元以下(含4万元)的,需报分局分管局领导审批;奖励金额超过4万元6万元以下(含6万元)的,需报分局主要领导审批;奖励金额超过6万元的,需报市局审批。
  三、 奖励资金与年度上报工作要求
  (一)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收缴入库的税款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由各单位编制预算并据实列支。
  (二)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应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分别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系统的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四、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国税征〔1999〕33号)同时废止。税务机关在2007年2月28日前接到举报并查处的案件,按规定应给予奖励的,仍按原有规定计发奖金;税务机关在2007年3月1日以后接受举报的,应按本通知的标准给予奖励。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五月十四日
附: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谢旭人
  部长:金人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十三日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以及本办法列举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

    第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根据其贡献大小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检举人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检举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检举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检举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税收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
  (八)检举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税收违法行为信息检举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财政部向国家税务总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地方税务局系统检举奖励资金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同级地方税务局拨付的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中据实列支。
  检举奖励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检举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使用,主管税务局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对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编写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底前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检举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同时通报同级财政厅(局)。

    第六条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税务机关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本案检举时效、检举材料中提供的线索和证据详实程度、检举内容与查实内容相符程度以及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对本案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七条  被检举人以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多缴、应退的其他税款抵缴被查处的应纳税款,视同税款已经收缴入库。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实处理后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收缴入库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因被检举人破产或者存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终止执行的条件,致使无法将税款或者罚款全额收缴入库的,按已经收缴入库税款或者罚款数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八条  检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行为的,根据立案查实虚开发票填开的税额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标准计发奖金。

    第九条  检举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前款所述以外其他发票的,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金;检举奖金具体数额标准及批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检举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行为的,按照以下标准对检举人计发奖金:
  (一)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100份以上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50万元以上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二)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50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三)查获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不足50份或者票面填开税款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金。

    第十一条  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被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查处的,合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按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检举奖金总额,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收缴入库的税款数额比例分担奖金数额,分别兑付;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计发的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具有适用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奖励标准情形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三条  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检举人分别检举的,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先检举人。检举次序以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受理检举的登记时间为准。
  最先检举人以外的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证据对查明税收违法行为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对前两款规定的检举人计发的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
  检举奖金由负责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填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向财务机构领取检举奖金。财务凭证只注明案件编号、案件名称、被检举人名称、检举奖金数额及审批人、领款人的签名,不填写检举内容和检举人身份、名称。

    第十六条  检举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检举人逾期不领取奖金,视同放弃奖金。
  联名检举同一税收违法行为的,奖金由第一署名人领取,并与其他署名人协商分配。

    第十七条  检举人或者联名检举的第一署名人不能亲自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代行领取;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检举人是单位的,可以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代行领取奖金,代领人应当持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领人的身份证、工作证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领取奖金手续。

    第十八条  检举人或者代领人领取奖金时,应当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号码及填发单位。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九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检举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支付检举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检举人,税务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可以给予相应的精神奖励,但公开表彰宣传应当事先征得检举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领款财务凭证》、《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12月15日印发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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