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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违反渔业法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7-16 生效日期: 1994-07-16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证渔业法规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未经检验的船只或其他船只进行捕鱼作业的,渔政管理机构除没收其渔获物、渔具、违法所得及按渔获物价值的1~5倍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外,每只船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在非禁渔区、非禁渔期使用未经检验的船只进行捕鱼作业的,渔政管理机构除没收其渔获物、渔具、违法所 得及按渔获物价值的1~3倍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外,每只船并处300~500元罚款。


    第四条    水上作业不配备救生设备的,渔政管理机构责令作业单位或个人停止作业,并处100~200元罚款。


    第五条    渔获物中小于最低起捕规格的幼鱼尾数比例超过10%的,渔政管理机构没收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渔具和幼鱼超过比例部分,并以被没收的幼鱼重量计算,每公斤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20元。


    第六条    堑湖捕鱼的,渔政管理机构除没收其渔获物、渔具、交通工具、违法所得和按渔获物价值的1~5倍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外,并处1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未经批准使用迷魂阵、机轮底拖网作业的,渔政管理机构除没收其渔获物、渔具、交通工具、违法所得和按渔获物价值的1~5倍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外,并处单位或个人500~1000元罚款。


    第八条    窝藏、销售他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的,渔政管理机构除没收其水产品、违法所得和扣留交通工具外,并处水产品价值的1~2倍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至第 条,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15日内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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