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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6 生效日期: 2006-04-26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湘政办发[2006]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关于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实施意见
  为了强化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和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公发(2004)4号)、《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社会单位依法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单位应当明确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二)单位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责任自负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三)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单位应当保障消防水源充足,保证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要确保畅通,严禁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和锁闭安全出口。

  (五)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对存在的火灾隐患,能够当场改正的,必须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必须落实整改措施、期限、资金和责任。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不发生火灾;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停产停业整改。

  (六)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

  (七)单位成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应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并迅速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八)单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火灾事故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发生火灾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履行的职责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积极当好政府参谋,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消防监督、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安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工作。

  (十)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消防验收。

  (十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十二)对监督抽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依法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责令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对逾期不改正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应及时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十四)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易燃易爆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及时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十五)依法对专职、志愿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十六)严格执勤备战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要熟悉辖区道路、消防水源、重点单位的情况,制定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并依法参加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十七)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火灾隐患未依照规定通知单位改正或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的消防工作监管职责
  (十八)政府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并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职能作用,积极主动配合其他相关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十九)发改委、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配备及维护费用列入当地的基本建设计划和城市维护费计划。

  (二十)建设、规划、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商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在行政审批中,应当注重审查申报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已将消防安全条件设为前置审批条件的部门,在行政审批中,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二十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的义务,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公益宣传,向社会宣传消防法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知识。教育、科技、劳动保障、安全生产、司法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规列入教育、科普、培训和普法工作计划。

  (二十二)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工作,把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评范围。

  (二十三)市政、通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信息畅通。

  (二十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管和指导协调。

  (二十五)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执法、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查处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十六)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依法查处各类纵火、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十七)政府其他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二十八)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分管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承担责任。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公共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建设经费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和工作任务;政府常务会议定期研究消防工作。

  (三十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有关部门工作任务,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消防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规划,重点解决好消防安全布局、消防水源、防火间距等问题。

  (三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未设公安消防队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筹建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志愿消防队、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季度安全生产联席会议的重要内容,分阶段督促、检查、总结年度消防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对未按期完成或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应当查明原因,追究责任,保证各项消防安全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三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的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在“119”消防宣传日、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三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大节假日期间、火灾多发季节和其他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整改和公示制度,每半年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督办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时限要求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三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同意与否的批复,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好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三十八)辖区内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招商引资的项目,应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可靠性论证,对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进行对外招商引资

  (四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消防器材,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四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四十二)发生火灾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调查火灾事故,查明火灾原因,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十三)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重伤2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一2人或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火灾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事故调查组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四十四)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要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教育和警示广大人民群众,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十五)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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