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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闲置设备的管理,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而进行的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1年以上或新购进厂2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 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工负责本市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市经委负责闲置设备利用工作的行政和技术管理职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管理职能。
  市经委设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设备办)负责组织协调和处理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日常管理。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机关按各自职责监督管理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


    第四条    开办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须经开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具备下列条件的,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一)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与开展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
  (三)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鉴证、评估闲置设备和咨询服务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对稳定的闲置设备资源。
  从事闲置设备展销经营活动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条    企业闲置设备可以由企业与需用单位直接进行调剂,也可以委托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


    第六条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设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有偿转让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企业在用、备用和建设项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二)正在维修或改造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三)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所必须的设备;
  (四)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五)待报废的设备。


    第八条    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5 年以上调剂不出去的,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可以贬值处理、改制利用或提前报废,或者交由北京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调剂。


    第九条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发票和国家统一样式的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
  发票和闲置设备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以按质作价为原则,以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为依据,由调剂双方协商定价。成交价格应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产品现行价格的80%。
  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其价格也参照上述原则制定,并接受物价机关监督。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辆的调剂,执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二条    闲置设备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十三条    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企业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应选用闲置设备。企业选用闲置设备节省的费用,全部留给企业,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闲置设备调剂活动中,业务人员不得授受回扣、提成费和其他名目的财物。符合规定的优惠佣金,必须作为单位的支出或收入列帐。对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当事人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闲置设备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由市经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闲置设备调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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