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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19 生效日期: 1999-04-19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市容、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等都应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名称、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本市生产并在市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维吾尔文字应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采用竖写的,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采用并列方法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公章的刻制,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第十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


    第十二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滥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三条 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发给《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制作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制作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擅自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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