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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13 生效日期: 1995-10-01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国内贸易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轻工总会
发布文号: 卫妇发[1995]第5号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商委(财办)、商业厅(局)、供销社,广播电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轻工(一轻、二轻)厅(局)、总会(总公司),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

    第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

    第五条 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有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警句;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的名词。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孕妇、婴儿家庭实施下列行为:
  (一)赠送产品、样品;
  (二)减价销售产品;
  (三)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资料。

    第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 负责提供关于婴幼儿喂养方面的资料或宣传材料。资料或宣传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二)母亲营养及如何准备和坚持母乳喂养;
  (三)添加辅助食品的适宜时间和方法;
  (四)需要时, 说明母乳代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
  未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提供宣传材料或资料。

    第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第十条 禁止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传播媒介上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 包括播放、刊登有关母乳代用品的报道、文章和图片。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积极宣传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为孕妇、婴儿母亲和婴儿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学术团体不得接受生产者、销售者为推销产品而给予的馈赠和赞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抵制母乳代用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本部门、本单位所做的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不得在机构内张贴母乳代用品产品的广告或发放有关资料; 不得展示、推销和代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向孕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母乳代用品, 不得将产品提供给孕妇和婴儿母亲。对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婴儿, 应由医生指导其喂养方式。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 给予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收回所售产品、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 进行广告宣传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规定的, 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辅助食品: 指当母乳或婴儿配方食品不能满足营养需要时, 适合作为这两者补充的任何食品, 包括工厂制造的和家庭配置的。
  婴儿配方食品: 指按照适用的食品标准法典的标准, 经工业配置的能够满足四到六个月以内婴儿正常营养需要并适合其生理特点的母乳代用品。婴儿配方食品也可家庭自制, 称之为“家制”婴儿配方食品。
  销售: 指产品的推销、分发、出售、广告宣传、产品的社会联系和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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