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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5 生效日期: 2001-07-01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布文号: 农发行字[2001]1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三章 安全防范工作及防范设施管理
第四章 枪支弹药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案件和事故的管理
第七章 金融案件、安全事故责任与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农发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综合治理,人员防范与技术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指导检查安全生产情况,防范安全事故,保障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安全。

    第四条 农发行安全保卫机构在本级行行长领导下工作,接受上级行保卫部门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指导,对本级行行长负责。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

第二章 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应当逐级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

    第七条 各级行行长为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负全面责任。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工作目标,对完成本目标负责;
  (二)定期听取本系统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三)督促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四)组织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职业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对要害岗位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五)抓好保卫队伍建设,按规定建立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为保卫工作开展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各级行分管保卫工作的行领导是本级行安全保卫工作的直接领导者,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督促检查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领导保卫部门贯彻、落实上级行和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对安全保卫了作的要求和部署;
  (三)领导保卫部门建立健全金融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防范体系,确保本级行安全运营;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性的安全检查,推动保卫工作的开展;
  (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保卫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六)随时掌握保卫人员的思想动态,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充分调动其工作积极性。

    第九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是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做好防盗窃、防抢劫、防诈骗等金融案件的防范工作,力保农发行资金安全:
  (二)做好防火灾、防爆炸、防交通事故等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力促农发行资产和人员安全;
  (三)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管理,依法组织或参与案件侦破和事故调查工作;
  (四)指导本单位和所辖分支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对所辖分支机构防范金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指导和经常性监督检查;
  (五)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技术防范设备的选用、管理及安会防范工程审查、验收;
  (六)负责枪支弹药和警用器材、设备的管理;
  (七)负责经济民警、保卫人员的管理、训练工作;
  (八)负责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组织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九)负责制定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办法及操作规程;
  (十)依据有关规定,对违反保卫工作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重大责任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提出“一票否决”的意见。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负责,具体职责是:
  (一)落实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对本部门的安全负责;
  (二)抓好安全防范教育,掌握员工思想动态,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妥善解决;
  (三)对本部门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经常性检查。

    第十一条 各岗位工作人员对本岗位安全负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本岗位工作安全。

第三章 安全防范工作及防范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农发行各营业机构均应创造条件实行现金寄库和委托运送现金。

    第十三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审定要害部位,建立要害部位档案,对要害部位的安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各级行应建立健全值班、警卫制度,节假日须有领导干部带班。

    第十五条 各营业单位应与相临单位建立治安联防,签订联防协议,适时进行演习。

    第十六条 安全防范设施是保证国有资产和员工人身不受侵害的物质设施和技术装备。主要包括:
  (一)金库、守库室、营业室、计算机房。围墙等建筑防范设施及其相关的配套防护设施、设备,如金库门、防弹玻璃、防盗门等;
  (二)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无线通讯系统,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防卫防护器材等技术防范设施;
  (三)专用运钞车辆。

    第十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应以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目的。配置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布局合理、安全可靠、方便经营、美观实用。

    第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银发[1998]588号)、公安部《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和国家技术监督局《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GB/T16676-1996),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设计、建造、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 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防范设施,按照行业标准设计施工,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或启用。

第四章 枪支弹药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行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枪支弹药。枪支弹药只能用于执行守护、押运任务,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枪支弹药的配置标准依据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治[1998]474号)有关规定执行。严禁非法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枪支弹药。

    第二十二条 枪支弹药的购置,由配枪单位提出申请,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后逐级申报,经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审核,统一向省级公安厅(局)申请价拨,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持枪人、管枪人应严把政审关,严禁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人员持抢、管枪。

    第二十四条 持枪、管枪人员必须经过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后,方能持枪上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保卫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工作重点放在易发生案件、事故的基层营业单位。总行保卫部对全系统省级分行每年检查面不少于30%;省级分行保卫处对所辖每个地(市)级分行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地(市)级分行保卫科对所辖所有县(市)支行检查每年不少于4次;基层营业单位应坚持经常性的自查。

    第二十六条 检查方式:上级保卫部门对下级机构的安全检查与由上级机关组织同级之间的互查相结合;有计划的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内容的检查与不定期的专项内容抽查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情况;
  (二)岗位工作人员防范意识和执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情况;
  (三)值班、警卫制度执行及值班、警卫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防火、防盗、防爆炸、防交通事故等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实的情况;
  (五)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
  (六)枪支弹药管理情况;
  (七)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查处情况;
  (八)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检查应认真负责不走过场,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安全检查登记簿上签字,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对存在严重治安隐患的单位应当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较大规模的安全检查应向上级行写出专题报告,检查结果应当向全辖通报。

第六章 案件和事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卫部门对涉及农发行的金融诈骗、抢劫、盗窃、涉枪、爆炸、纵火、绑架等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履行调查、协查及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接到报案后,保卫部门应立即赶到现场。重、特大案件、事故,省级分行、总行应当派人及时赶赴现场。

    第三十一条 保卫部门对所辖分支机构的报案和犯罪人的自首,应当认真做好笔录,并调查核实。对所受理的案件经查证不属于保卫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事故的查处中涉及内部其他部门协办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积极查办。

    第三十三条 案件、事故管理实行一案一报,一案一档,专人负责,领导签发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保卫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案件管理工作,做到登记清楚,统计准确,上报及时。

第七章 金融案件、安全事故责任与追究



    第三十五条 农发行对金融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安全生产事故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六条 农发行各级行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以下金融案件、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条款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国家财产损失严重的;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严重的;
  (三)由于农发行责任人原因导致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由于办公、营业场所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防卫设施,值守人员不到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人员伤残死亡的;
  (五)由于未按规定使用专用设备和违反规定造成职工伤残死亡或资金损失严重的;
  (六)枪支(弹药)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农发行各级行和有关部门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发生本规定第 三十六条所列金融案件、安全事故及其他伤残死亡事故应及时上报,凡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给予该行行长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金融案件、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总行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级分行行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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