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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31 生效日期: 2000-05-31
发布部门: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锦政规[200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储,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9日第二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机动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指自行车、人力二轮车、人力三轮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我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 置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所区域内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 号、检查审验等治安管理。工商、物价、财政、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 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应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及下列票据,并自票据标明之日起30日内到常住或暂(寄)住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 办理登记手续(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一)新非机动车凭专用发货票;(二)个人组装的非机动车,凭购买主要零部件(车架、车轮、车把、变速车 的变速器)发货票;(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非机动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四)外埠迁入的非机动车,凭迁出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工商、交通部门对未领取行车证的非机动车,不得办理工商执照、营运执照。
  第五条 翻新后的自行车,所有者应持原车牌、行车证,到原发放牌、证的公 安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用改私有的非机动车,所有者应持车原属单位专用介绍信及原车牌 、行车证,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已领取车牌、行车证的非机动车赠予、买卖,当事人双方应持车牌、行车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公安机关承办非机动车登记手续时,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 理登记手续、打印钢号、发给车牌、行车证、防盗牌。
  第九条 非机动车牌、行车证遗失的,所有者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补办手续。
  第十条 非机动车牌、行车证定期换发。公安机关应提前通行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迁往外埠的,由所有者携带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并 持车牌、行车证(未办理车牌、行车证的,凭购买发货票等有效证明)的迁出地市 、县(市)区公安杨关办理注销手续,申领非机动车迁出证明。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线路行驶,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民警指挥。
  第十三条 自行车更换车架、车把、应持车牌、行车证及购买车架、车把发货票,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补打钢号。
  第十四条 经销非机动车及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验,接受其监督检查,并使用统一的专用销售发票。旧非机动车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须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市场进行。不得交易无车牌、无行车证、无钢号、钢号毁坏及易主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交易货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五条 从事非机动车翻新、修理、收购的和个人,应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或收购无车牌、无行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行车证不 符的非机动车及零部件。
  第十六条 托运非机动车时,承运人应审验托运人的下列证明,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审验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等有效证明;(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审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城建部门共同审批,划线定位,并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门前无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但有一定自行车停放量的单位,应按'门前三包”的原则,设有专(兼)职管人员,确保门前自行车按规定的位置有序停放。
  第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棚建设 列入小区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和居民住宅楼,原规划有自行车棚而未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补建;原规划未有自行车棚的,原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等可出资建设。工程竣工时应有公安机关参与验 收。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及居民区严禁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对公共场所没有存车标志而存放、居民区设有存车棚能够存放而不存在非机动车,按乱停乱放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居民区自行车棚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准擅离岗位;(二)无牌、无证的车辆不准存放;(三)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驻地公安机关报告;(四)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统一存车收据方可收费经营;(五)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六)不得出租、挪用居民区自行车棚,建立存车登记制度,随存随取方便群众;(七)确保车辆有序停放,备齐保洁工具,保持场(棚)内清洁,不准堆放杂物;(八)向存车人交付存车凭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非机动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非机动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捡拾的非机动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按无主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有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一)书面或口头举报资窃非机动车行为的;(二)参与破获非机动车盗窃集团案件或提供重大非机动车盗窃案件线索的;(三)抓获盗窃非机动车现行行为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辈子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时,给予行政处分;权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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