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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2-22 生效日期: 1994-02-22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清[19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现将《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抄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附件: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资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1992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格与1992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2年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进口设备。但对1979年至1992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又未超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可以进行重估。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八条   待界定固定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第九条   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净值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升值幅度相应调整。对于有些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制度时间不长,造成固定资产净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资产重估后,其净值可按照固定资产的成新率(固定资产尚能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比)计算。


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同时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委托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对主要资产的价格进行调查,然后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并会同国家计委物价局审核平衡后,形成全国的《1994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部分以机械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的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要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


资产价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与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税费等,下同)×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2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1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2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运杂费×1992年比1984年安装费上升指数。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2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二)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1992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2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上升指数。帐面价格已高于1992年价格的,不再重估。

 


    第十四条   对于数量较多、帐面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又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设备,可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帐面原值在5万元以下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六条   按《办法》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进行重估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七条   对1979年-1992年进口引进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2年国际市场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2年人民币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
  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后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人民币平均价)。
  (三)1984年-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属于用外汇贷款购置的进口设备进行重估后,其重估升值数应相应冲减已转入递延资产或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部分,差额调整进口设备价值。


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编报说明及表式见附件),于1994年8月底前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各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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