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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27 生效日期: 2000-04-27
发布部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20/2000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

 

對居住或派駐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且享有外交人員地位的外交及領事人員,發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發的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

 

第二條
簽發

 

上條所指證件,由行政長官辦公室在收到關於派駐外交及領事人員的文件後透過辦公室主任簽發。

 

第三條
有效性

 

一、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於證件持有人居住或派駐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期間有效。

二、上款所指期間屆滿時,外交及領事人員應交還根據本行政法規簽發的證件。

 

第四條
已簽發的證件的紀錄

 

行政長官辦公室應組織並保存關於已簽發的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的紀錄。

 

第五條
證件式樣

 

第一條所指證件的式樣,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第六條
過渡規定

 

在換領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發的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之前,原有的相關證件維持有效。

 

第七條
廢止

 

廢止一月八日第4/96/M號訓令。

 

第八條
開始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之日起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四月二十七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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