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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15 生效日期: 2006-03-1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政发法字[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治城市环境,改善城市面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 
  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执行。 

    第三条 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坚持依法、合理、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对不符合审批条件,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持有相关证照,已被审批机关撤销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各类废弃杆体等设施。 

    第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补偿、补助: 
  (一)拆除依法取得合法证照的房屋,按照拆迁管理有关的法规、规章依法予以货币补偿。补偿的金额,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拆除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除锅炉房、储煤池、大烟囱及附属设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1、拆除不需要保留的锅炉房(含储煤池),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2、拆除废弃大烟、囱,按照拆除时所需的实际费用给予补偿。 
  对保留的锅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有偿使用。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七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责任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城市规划确定后违规审批的有证件房屋,审批核发证件的部门已不能撤销或者注销证件的,由违规审批核发证件部门承担补偿责任。具体补偿标准,可由承担补偿责任的部门与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执行; 
  (二)已经实施拆迁改造的,在原拆迁范围内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原拆迁人按照拆迁有关的规定予以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由实施审批的部门按照临时建筑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予以补偿,并退还已交剩余期的占道费等; 
  (四)铁路部门核发的“白皮照”房屋,由铁路部门负责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拆除有关特殊群体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补、助、补、贴: 
  (一)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补偿低于人民币5.5万元的,按照5.5万元予以补偿; 
  (二)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书标明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语言、肢体残疾或者视力、智力、精神残疾的,在本条(一)项的基础上再予以补助人民币1万元。 
  (三)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按照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原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遗留的该拆未拆的房屋暂时无法拆除补偿的,可先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群力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补偿,不适用本办法,由本区管理部门另行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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