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2003]40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国税函(2002)102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中有关税收条款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21号
天津、上海、广西、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交通部转发的关于中、朝两国政府海运协定的通知(交水发(2002)5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已于2002年6月14日签署并自2002年10月6日生效。该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免予征税'。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