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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1-25 生效日期: 1994-11-25
发布部门: 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推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城管、宗教、卫生、建设、国土、林业、规划、财政、侨务、交通、劳动、社会保险、人事、新闻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殡葬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监督,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执行。


    第六条    市、县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基层落实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改革措施;
  (二)抓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实行殡葬管理工作责任制,并纳入各级政府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内容中。市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将殡葬管理任务指标下达给各县、区,由各县、区分解下达到各镇(街道)、各管理区(村、居)。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汕头市市区及潮阳市、澄海市均应建立火葬场,实行火葬。


    第十条    火葬区的范围:
  汕头市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潮阳市、澄海市应按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火葬区,划定的火葬区范围的人口应占本地区总人口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
  外地人员在汕死亡,确有特殊原因需运回原籍办理丧葬的,应持死者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向死亡地的县、区主管部门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逝世的人员,医院应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由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土葬。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持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火葬区内在家死亡的人员,死者亲属应及时通知殡葬管理部门,由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自行收殓和土葬。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人员正常死亡时,遗体火化应有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尸体,应由卫生防疫部门先行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尸体,应由公安机关检验并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第十五条    火葬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六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


    第十七条    火葬区内华侨较多的地区,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汕头市民政局报省民政厅批准,可统一规划建造华侨公墓,埋葬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骨灰遗体或骸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营建华侨公墓。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八条    南澳县全行政区域及各县级市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应以县、镇或管理区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埋葬。
  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和改造。


    第十九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营性公墓经有权审批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立的经营性公墓,均视为非法经营公墓,应坚决予以取缔,并由主管部门责令迁移已葬遗体(骨灰),所需经费由建墓单位承担。经营性公墓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兴建和经营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条    兴建公墓所需用地,按非农业用地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公墓应进行绿化、美化,建园林式的墓园。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毁林造坟;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坟墓。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

 
第四章  制止封建迷信丧葬习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群众摒弃封建迷信丧葬习俗,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不得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棚做“功德”,不得进行姓氏宗亲祭奠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应经当地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未能完成殡葬管理任务指标的单位。由其上一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每缺口一个指标罚款100元的标准给予处罚;同时,取消单位评选先进单位的资格,取消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火化区内死亡人员的亲属违反本办法,搞土葬和封建迷信丧葬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火葬区内把遗体土葬的,由主管部门责成丧主限期火化,由国土部门责成其退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私自出卖、转让墓穴的,由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给买卖双方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县、区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土、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坟,恢复原来地形,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建立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丧主把遗体埋葬在公墓以外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处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限期将遗体迁入公墓安葬,并恢复原来地形。


    第三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产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有违反交通管理,或造谣惑众,扰乱公共秩序以及诈骗钱财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火葬区为应当火葬的遗体出具土葬证明者,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丧主把尸体运走土葬的,或非法经营殡仪馆业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运入本市境内安葬的遗体、骸骨的管理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3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土葬用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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