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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管理保税运货工具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7 生效日期: 2004-07-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3055040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4000号令修正发布第1、24~29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4条 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不依第七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二条规定补足保证金差额或清缴所欠税款、规费或罚锾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业务之经营或废止其登记。

第25条 经完成登记之保税运货工具未依第八条规定向海关办理复勘及校正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第26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若涉有私运或其它违法漏税情事,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前项不符登记规定之保税运货工具,经改正完成后,俟申请复验合格,始准使用。

第27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28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29条 保税运货工具所有人未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者,除负责补缴短少货物之进口税捐外,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装运货物或废止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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