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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10 生效日期: 1992-08-10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加强城镇所有制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城镇集体企业),乡村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发展城镇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关心和支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为全省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指导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对城镇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加强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行业管理,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九条   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资产应按城镇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处理。城镇集体企业合并或兼并后未加入联合经济组织而又占用该联合经济组织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该联合经济组织;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该联合经济组织签订资产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该联合经济组织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城镇集体企业在合并或兼并中组成企业集团的,应按国家有关企业集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一次性退赔给资产所有者; 
  (二)一次性退赔确有困难的,与资产所有者签订退赔协议,并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作为资产所有者的股金,参与企业分配。 

    第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通过兼并方式扶持停工、待工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集体企业主动调整产品结构,转产、试产适销对路产品和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企业章程规定办理。 
  职工股金分红应同企业盈亏挂钩。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 

    第十四条   城镇集体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各级城镇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应实行民主管理,依照章程规定开展业务活动,接受成员企业的监督,并在原材料供应、资金融通、产品销售和科研、教育、咨询、福利等方面为成员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第十六条   城镇集体企业申请加入和退出联合经济组织,应经联合经济组织审查和批准。 
  成员企业享有联合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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