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20296号
一、本会为加强对涉案走私、人员偷渡及流用渔船用油渔船之管理,特依据渔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订定本规定事项。
二、凡涉案走私或人员偷渡或流用渔船用油之总吨数十吨以上渔船,经本会依渔业法第十条规定为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者,本会得于处分执行完毕后于其上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如下:
(一)走私一般物品案件者:
1.同船主因涉案走私经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二次以上者,应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以该次核处收回渔业执照期间二倍计算。
2.船主因涉案走私,本次系第一次经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视该船涉案纪录情形及渔船船位回报器安装情形,核定是否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以该次核处收回渔业执照期间二倍计算,但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
(二)人员偷渡、走私毒品及枪械案件:经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者,应安装渔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以该次核处收回渔业执照期间二倍计算。
(三)贩卖或将渔船用油移作他用,经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者,应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以该次核处收回渔业执照期间二倍计算。
(四)停泊公共水域未实际从事渔捞作业、未配置船员或船员人数不足,经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者,应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其安装期间以该次核处收回渔业执照期间二倍计算。
三、经核定安装渔船船位回报器之渔船,应妥为保管,不得使其损毁或无法发报,倘使发报器损坏或无法发报者,应依法处分,损坏者并照价赔偿。
四、于安装后回报器正常发报者,于安装期间达三分之二以上时,得提前准予拆除。
五、依第二点安装船位回报器期间,渔船所有权移转时,仍应继续执行至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