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1991〕19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加强公安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公安部党委批准,建立“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基金的来源
(一)公安部、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
(二)国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款;
(三)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四)其他形式的捐助。
第三条 基金的使用
本基金用于全国公安民警英烈的抚恤补助,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革命烈士家属发放抚恤补助金,标准为一次性10000元。今后,视基金的筹集情况,适当调整抚恤补助金的发放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基金的管理
(一)作为本金存入银行;
(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单独编制会计报表,并定期公布基金收入、使用情况;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五条 本基金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领导小组,隶属公安部政治部。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职责为:
(一)制定、修改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二)定期听取基金管理办公室有关基金筹集,抚恤补助金审批、发放情况的汇报;
(三)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基金管理有关领导小组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政治部人事局工资福利处。
基金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本基金;
(二)审批、发放抚恤补助金;
(三)定期向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汇报基金筹集,抚恤补助金审批、发放情况。
第七条 发放补助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填写《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金审批表》,报经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由财务部门将抚恤补助金汇往英烈原所在单位,委托原单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代表公安部将抚恤补助金送达被补助对象。
第八条 对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中英勇牺牲,事迹足以被评为革命烈士的公安民警,可由所在单位按上述程序,逐级上报事迹材料,经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先行发放抚恤补助金,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官兵,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系统人民警察,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