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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今年四月十三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ぉ,对各级公证机构的设置及其领导关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现在有些地方应当建立的公证机构尚未建立起来;已经设立的公证机构,由于过去尚无统一的公证法规等原因,其机构设置和领导关系也与《条例》的规定不尽一致。为严格执行《条例》有关公证机构设置和领导关系的规定,统一公证处的组织、领导体制,特作如下通知:
一、尚未建立公证处的市、县应尽快创造条例,争取在年内把公证机构全部建立起来。西藏、新疆等某些建立公证机构条件不成熟的地方,可以缓建或少建。
二、个别地方现有的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公证机构,如“××省公证处”、“××地区公证处”以及只有地名而又不冠市、县字样的“×公证处”等,应严格按照(条例ぉ的规定,尽快予以撤销或调整,并停止再用上述名义办理公证事务。其原承担的业务,应分别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县公证处办理。各地撤销的公证机构名称,应报司法部备案。
三、现在有的省(自治区ぉ司法厅(局ぉ直接领导管理的市(县、区ぉ公证处,应移交给相应的市(县、区ぉ司法局领导管理。
198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