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65)银会字第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总行根据各行反映的意见,对会计结算制度中的部分规定,先作如下改革:
一、会计方面
(一)改变“双线核算”的具体做法。?
“双线核算”是保证账务正确的重要方法,仍应贯彻。但具体做法要加以改进。过去总账发生额是根据分户账打出来的;今后可改为根据科目日结单或日记账填列,并结计余额同科目余额表(或加计分户账余额总数)进行核对。
其“双线核算”是:一面根据凭证记载分户账,再按分户账填制余额表;一面根据凭证填写科目日结单或日记账,凭以登记总账发生额,并结计余额(往来科目的余额,仍根据余额表填列)。
(二)日计表存废问题?
日计表是平衡当天全部账务和全面反映当天业务、财务活动情况的重要工具。也是凭以考核当天账务是否确已平衡的有力依据。有些行处对日计表的存废看法不一,有的认为日计表仍应保留,但发生额可不再填列;有的提出取消日计表,改为旬计表,并加设“各科目汇总会计单”或’汇总总账”,以便考核当天账务确已轧计准确。
总行认为,各级行处每天的账务,必须当天轧平,并认真进行总分类账务核对。至于日计表是否继续编制,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自行确定。如果改填旬计表,对每天各科目借贷方发生额和余额轧计平衡的总数,必须进行正式记载。同时,日计表或旬计表,均可根据总账填列,并只填借贷方余额,不再填借贷方发生额。
二、结算方面
(一)为了加强为阶级斗争服务,银行在办理转账结算和支付现金时,发现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办理,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如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待有关部门作出决定后,再按决定办理。如果有关部门发现上述问题通知银行时,也要照此办理。
关于冻结结算款项的具体手续,应当按照今年十月九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总行联合发的(65)工商市字第119号、(65)银商储字第122号联合通知办理。
(二)销贷单位,对购货单位自提自运的商品办理托收时,原来规定要向银行提出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今后,对于这类交易,销货单位可以凭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也可以凭购货单位派出人员出具的证件办理托收。
(三)不足结算起点的小额托收,过去规定每季末开放一次。为了便于企业按月结账,今后改为每月末(二十六日至月底)开放一次(新华书店系统仍照过去规定执行)。
(四)经过购销双方协商达成退货或退款协议的,一般可用汇兑结算。为了及时清算,购货单位也可以凭销货单位同意退货或退款的证明文件办理托收。
(五)托收款项遭到拒付以后,经购销双方协商同意付款的,过去规定只能凭购货单位同意付款的证明文件,重新办理托收。今后,对于这种情况,也可以凭购货单位代表同意付款的文件,重办托收。
(六)销货单位,对于购货单位明显的无理拒付,原来规定可以要求购货单位开户银行重新处理。为了切实维护销货单位利益,今后销货单位可以在接到拒付通知后的七天以内,提出可靠依据,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重新办理托收。
(七)购货单位开户银行,发现托收凭证大小写金额不符的,原来规定:小写金额不符的,可以更正,大写金额不符的,立即退回销货单位。为了加速企业资金周转,今后遇到这种情况,应首先与所附单证进行核对。对于大写金额或小写金额中有一项与单证相符的,银行可以在托收凭证上注明正确金额,并联系付款单位付款;大小写金额都与单证不符的,应将托收凭证退给销货单位。
(八)验货承付的期限,原来规定为十天。为了使验货期限更能符合实际情况,今后凡购销双方在合同里订明验货限期的,银行从其规定。合同只规定验货付款而没有订明验货限期的,银行仍按十天执行。
(九)购货单位拒付时,无法提出商品检验部门的质量证明或商品承运部门的数量证明的,原来规定要由购货单位的厂长或经理出具证明。今后遇到这种情况,购货单位可以在拒付理由书上注明商品质量或数量不符的详细情况,提出拒付,银行不必要求单位的厂长或经理出具证明。
(十)为了促使销货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发货,购销双方在合同中订明发货日期和迟期发货罚则,罚率的,购货单位对于销货单位逾期发货应罚的款项,可以从应付的货款中坐扣。
(十一)购货单位开户银行,接到拒付理由书后,应当认真及时审查。如果遇到特殊情况,由于银行审查拒付而延迟付款的,不作为购货单位延付处理。
(十二)原来规定,银行办理汇兑,不能随信汇凭证代汇款单位附寄单证。为了便于收款单位及时处理账务,今后银行受理信汇时,可以允许汇款单位随信汇凭证附寄有关说明这笔汇款用途的少量单证。但是,为了那些在邮寄中万一发生遗失时不能补制的单证和数量较多的单证,应向汇款单位说明,仍请单位自寄。
以上各点,请研究并布置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