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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保障公有停车场员工权益,促进劳资和谐,设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车场员工申诉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并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公有停车场员工系指本府雇用从事公有停车场管理之业务员、管理员、助理管理员。
三、本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有关公有停车场员工申诉本府违反劳工相关法令措施申诉之评议事项。
(二)有关公有停车场员工不服本府不当或违法之处分申诉之评议事项。
四、本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本府交通局局长兼任,其余委员十一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员聘(派)兼之:
(一)本府交通局副局长
(二)本府交通局技正。
(三)本府交通局停车管理课课长。
(四)员工代表三人。
(五)学者专家等社会公正人士代表四人。
前项第四款员工代表委员由本府公有停车场全体员工票选产生。
五、本委员会委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委员出缺时,得由本府补聘(派)之,补聘(派)委员之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但代表机关出任之委员应随其本职进退。
前项员工代表委员出缺时,应依得票数之高低依序递补之。
六、本委员会不定期召开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并担任主席,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应指定出席委员一人代理,除代表机关出任之委员外,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七、本委员会会议应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行之,可否同数时由主席裁决之。
八、本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本府公有停车场人事组业务员兼任,承主任委员之命,综理本委员会幕僚业务;置干事二人,由本府公有停车场行政组业务员兼任。
九、公有停车场员工应于处分送达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附申诉书及相关证据向本委员会提出申诉。
十、申诉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职称、职等、性别、员工编号、通讯地址、联络电话。
(二)申诉之事实及理由。
(三)希望获得之补救。
(四)检附文件及证据。
(五)提起申诉之年月日。
(六)申诉人签名。
十一、提起申诉不合前条规定者,本委员会得酌定相当期限,通知申诉人补正;逾期未补正者,本委员会不予受理。
十二、申诉提起后,于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前,申诉人得撤回之。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申诉。
十三、本委员会会议以不公开为原则,开会时,得邀请申诉人、关系人或有关机关指派人员到场说明。
申诉人得申请于本委员会评议时到场陈述意见。申诉案件有实地瞭解之必要时,本委员会得推派委员一至二人先行为之。
十四、本委员会应自收受申诉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为评议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申诉人。但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十五、申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决定:
(一)逾越申诉期间者。
(二)非属公有停车场员工权益之事项者。
(三)申诉已无实益者。
(四)不能补正或逾期未补正者。
(五)对已决定或已撤回之申诉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实重行提起申诉者。
(六)原处分或原措施已不存在者。
十六、本委员会于评议前,管理单位应拟具处理意见连同卷证提请评议。
本委员会于必要时,得推派委员审查,委员于详阅卷证、研析事实及应行适用之法规后,向本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十七、评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职称、职等、员工编号、性别、通讯地址、联络电话。
(二)为原处分或措施之机关。
(三)主文。
(四)事实及理由。其系不受理决定者,得不记载事实。
(五)本委员会主任委员署名。
(六)评议决定之年月日。
十八、申诉无理由者,本委员会应为驳回之决定。
十九、申诉有理由者,本委员会应为有理由之决定,其有补救措施者,并应于决定主文中载明。
二十、本委员会委员对于评议事件,除适用行政程序法有关回避之规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评鉴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评鉴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评鉴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评鉴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本委员会委员有前项各款情形而不自行回避,或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本府得请其回避。
二十一、本委员会之评议决定,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为之,评议经过应对外严守秘密。
二十二、本委员会对评议案件,应制作评议纪录附卷,委员于评议中所持与评议决定不同之意见,经其请求者,应列入纪录。
二十三、本委员会委员及兼职人员均为无给职。
二十四、本委员会所需经费,由本府交通局编列经费支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