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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恢复或改正成份问题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2-08 生效日期: 1986-02-08
发布部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现在,我国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工作,除个别情况外,已基本完成。但近期,有些地区又亨部分人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其中有的有正当理由,而有的民族特征已消失,却不恰当地追宗溯源,以谱牒、姓氏等为依据,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有的甚至弄虚作假、更改民族成份。出现的这些倾向和错误做法,不利于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影响民族团结。为此,经商公安部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1982年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联合发出的<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处理原则的通知>中的审批权限,是在全国进行人口普查的特定条件下规定的,在正常工作中现改为:凡属个人恢复或改正民族成的,由县级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一个村或街道的相当一些户,集体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由地区自治州、地级市)的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一个较大:范围的地区的群众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由省、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户籍管理部门凭早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手续。
  二、对<关于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处理原则的通知>中的第三条规定,补充 如下:隔代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首先改变父母的民族成份;父母  的;可依据生祖父母或生外祖父母一方的民族成份,再根据本人的意愿确  .
  三、凡带有一定群众性的要求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的,必须具有作为某一民族的明显特点,如语言、文化和风俗习惯等,特点已消失的,一般不再变更民族成份。
  四、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是一项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且情况复杂,影响面广。各地有关部门一定要坚持事实求是的原则,认真研究变更民族成份的科学依据,尤其涉及的人数较多、且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时,更要持慎重态度,充分地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同时,要加强宣传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坚决反对和抵制不正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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