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86)汇管管字第131号
各省、市、自治区外省管理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局(委),各外贸、工贸总公司,经贸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沈阳、重庆、珠江分行,总行营业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国务院特区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对香港、澳门出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138号)第三条加强出口收汇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 联合制订了《对香港、澳门地区出口收汇的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办法》第二条,对通过港澳“转口”的解释,按经贸部、海关总署(86)外经贸管出字第29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对香港、澳门地区出口收汇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对香港、澳门出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第三条加强出口收汇管理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全国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香港、澳门出口(包括各种贸易方式和转口)凡国家宣布实行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其出口收汇,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办法办理。
三、全国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香港、澳门的出口,必须签订合同,并订有明确的支付条款。
四、关于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位报关时,海关除凭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报关单外,还要凭信用证付本验放出口货物。
五、对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托收(D/P或D/A)以及自寄单据,出口单位应将许可证提交到当地中国银行,由银行留存一联付本监督收汇,在许可证正本上加盖“监督收汇专用章”。
海关凭盖有当地中国银行“监督收汇专用章”的出口许可证验放出口货物。
六、属于信用证项下的出口,结算行负责收汇,到期未收者,应办理催收,并按季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逾期三个月未收汇的总笔数及总金额(包括未实行出口许可证商品的总数)。
属于无证托收(D/P或D/A)项下的出口,在支付方式规定日期内的,由当地中国银行负责收汇,并按季向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公司提供逾期三个水尚未收汇的笔数金额,由当地中国银行和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双重催收,即中国银行向外国及港澳地区的代收行催付,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国内有关公司督促催收。
凡自寄单据项下的出口,属于先收货款后出口货物的,中国银行应在收到外汇后在许可证上加盖“监督收汇专用章”,如有关汇款不是通过中国银行办理的,出口单位应向当地中国银行提供汇入银行的书面证明,由当地中国银行在许可证上加盖“监督收汇专用章”;属于先出口货物后收货款的,出口单位需先向当地中国银行提供书面保证,注明在**天内收汇,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收者,中国银行按季将笔数及金额提供给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向有关公司催收。
七、出口单位对于盖有“监督收汇专用章”的出口许可证因故货物未能出口的,由出口单位将许可证正本送当地中国银行,以撤销收汇;因故部分货物未能出口的,由海关按出口许可证正本上签注的已出口数额签发《货物出口证明书》(注明有关出口许可证编号),出口单位将《货物出口证明书》送交当地中国银行。
八、在国家暂未规定对香港、澳门出口实行许可证的商品,其收汇手续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分期、分批实行许可证后,再按上述规定办理出口监督收汇手续。
九、展销商品出口和技术出口的收汇,可比照本办法第六条办理。
十、各地中国银行应将其对外使用的“监督收汇专用章”样本(统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送当地有关海关存验,各地外汇管理部门、中国银行和海关并应加强相互间的联系。
十一、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