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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11-10 生效日期: 1993-11-10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二、第七条修改为:“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已建立尚未办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给予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二)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和拒报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四)未经法定程度批准擅自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失密、泄密的,按《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负责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撤销和追回。”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应予罚款的,由负责查处的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实施处罚的机关缴纳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六、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应当给予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负责处理的机关和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统计机构。有关机关和单位未提出异议又不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七、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依法从重处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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