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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2-30 生效日期: 1986-12-30
发布部门: 商业部
发布文号: 86商劳字第6号

经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将《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随文下达,请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并结合各地情况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商业企业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商业企业的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增强企业活力,结合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供销合作社企业。


    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经常迟到、早退、擅离岗位,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业务、工作秩序的;
  (二)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旅客)顶撞、吵架、侮辱或殴打顾客(旅客)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购销、物价、食品卫生等方面的政策、法规,给国家、企业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四)出售商品经常缺斤少两,掺杂使假,欺骗顾客,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主义商业声誉的;
  (五)利用掌握的商品和国家、集体的资财,拉关系,走后门,谋取私利,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商品,浪费物资,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偷拿商品,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十)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各项事宜,如被辞退职工的待业登记,待业期间的管理,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等,均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犯有本办法第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职工,认识错误较好,有悔改表现的,为了使他们有个改正错误的机会,企业可以先给予辞退留用,限期改正。辞退留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经过辞退留用仍不改正或所犯错误比较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六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实行辞退或辞退留用,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商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辞退留用违纪职工,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如果本人不服,可以在接到被辞退留用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做出改变意见以前,仍应按照原来决定执行。


    第八条 被辞退留用职工的劳动报酬,由企业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适当确定。辞退留用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恢复为正式职工的,辞退留用期间计算工令。


    第九条 对于滥用职权,利用辞退违纪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予辞退的违纪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应当从严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如果本办法有与当地政府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条款,经征得商业部同意后,可按当地政府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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