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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扣留机关)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扣留清除机具、处理设施或设备(以下简称清理机具设施),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定扣留清理机具设施之保管机构,并得委托其办理扣留清理机具设施之保管事项。
前项保管机构得为政府机关或民间业者设置之各类保管场所。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就第一项之委托事项订定委托契约,并载明保管责任归属。
第4条 扣留机关扣留清理机具设施,得委托民间业者或雇工协助办理,并由扣留机关派员会同押送至指定保管机构。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得交付违规地点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保管机构保管。
第6条 扣留机关执行扣留清理机具设施之作业程序如下:
一、填具扣留清理机具设施清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由扣留机关用印后留存,第二联交保管机构,第三联于扣留现场交付清理机具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留存,第四联由扣留机关用印后连同相关处分书送达清理机具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
二、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移置至保管机构后,保管机构应填具扣留清理机具设施保管条予扣留机关。
三、扣留机关应于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之适当处黏贴封条,封条应载明扣留之日期、时间,并应就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外观、扣留现场现况及执行扣留与移置过程拍照或录像存证。
四、执行扣留之现场无法立即查明该清理机具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者,扣留机关应于清理机具设施清单中载明其事由,并于完成查证程序后,依第一款规定办理送达;如经查证仍无法查明者,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代替之。
第7条 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因不易移置、保管或其它特殊情形,扣留机关得于完成前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相关程序后,命人看守或责付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并由受责付保管人填具扣留清理机具设施责付保管条予扣留机关。
前项受责付保管人违反责付保管规定者,扣留机关得将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移置至指定保管机构。
采责付保管之清理机具设施于责付保管期间经查获使用者,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三年内违反本法规定再经扣留清理机具设施者,不得责付保管。
第8条 有严重污染之虞之废弃物、剩余土石方或清理机具设施,除经检察官或法院列为证物而有保全之必要者外,扣留机关得命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处理;逾期未妥善清除处理者,执行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9条 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者,除经检察官或法院列为证物者外,扣留机关应即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领回,于一年内无人领取或无法发还者,其所有权归属国库。
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于妥善清除处理其废弃物、剩余土石方后,向扣留机关申请发还。
第10条 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经扣留机关通知限期领回,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定之收费方式及标准缴纳拖吊及保管等相关费用后,持身分证明文件、缴费证明、扣留清理机具设施清单第三联及第四联至保管机构填具领据后领回。
扣留机关发还扣留之清理机具设施时,应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确认领回时之状况,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主张因保管不当致生损害之情形者,应于领据详细载明,扣留机关并应拍照或录像存证,必要时并得委托适当之机构协助鉴定。
发还责付保管之清理机具设施时,扣留机关应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将扣留清理机具设施清单第三联及第四联缴回。
第11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