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萍府发[2007]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381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以下简称《细则》)及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卫生部等中央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明确工作职责
成立“萍乡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民政局领导任副组长,相关部门领导任成员,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公共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同时,各县(区)成立相应机构。相关部门具体职责如下:
(一)民政部门
1、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2、负责组织协调各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
3、负责指导、督促本级所属救助管理站和各县(区)救助管理站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制定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4、对无法查清原籍地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安置。各县(区)由所在县(区)敬老院或福利院安置,萍乡城区内的由安源区福利院负责安置。
(二)公安部门
1、各级公安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询问其基本情况,检查有效证件,确定无任何疑问的情况下,符合救助条件的,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履行告知、引导、护送职责。对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下同)送所属县(区)救助站救助。对未成年人(其中7岁以下的送县(区)福利院,7岁以上含7岁的送救助站)、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求助。
2、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各种违法行为,注意发现混迹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要加大对组织、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以乞讨盈利为目的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查处力度。
3、在各级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配备警务人员,负责维持救助管理站治安秩序。协助做好非救助对象的劝返工作,劝阻制止救助对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共财物、强行索要、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的行为。
4、接到群众报警,对流落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治时,应当询问、查明身份,属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危重病人应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对符合救助条件的送辖区内救助管理站救助。
5、协助各救助站查寻身份不明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工作。
(三)财政部门
1、合理安排各级救助管理站年度经费预算,监督、检查救助管理站经费预算执行工作。
2、各级财政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安排核定卫生部门对流浪街头的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危重病人医疗救治费。
3、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福利院或敬老院安置的无法查清原籍地的流浪乞讨人员和7岁以下的流浪儿童据实核拨专项救助经费。
(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1、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流落街头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站求助。发现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危重病人,有责任通知或护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2、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纠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五)卫生部门
1、确定市级及各县(区)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基本医疗救治定点医院。
2、各定点医院负责对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危重病人提供医疗救治。
3、指导救助管理机构相关人员做好疾病预防、救治、康复等知识的培训工作。
(六)司法部门
1、各级司法部门应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
2、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利用流浪乞讨人员违法犯罪的行为,结合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揭露其犯罪行为。
3、为涉及法律事务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交通、铁路部门
建立购票绿色通道,协助安全护送。为保障受助人员及时乘车返乡,交通、铁路运输部门要明确购票渠道或制作专门的乘车凭证,在救助站出示有关证明后,要优先保障由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所需购买的乘车凭证或车票,同时在乘车凭证或车票上作出不准转卖和退票的标记,并由司乘人员协助做好途中安全监管工作。
(八)民族宗教部门
协助辖区内救助管理站做好少数民族、信教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为救助管理站提供少数民族语种翻译。
(九)残联部门
协助各救助管理站做好聋哑流浪乞讨人员的手语翻译工作,对有疑问的《残疾人证》予以复核,指导和支持辖区内的救助站建设无障碍设施。
二、齐抓共管,确保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
民政、公安、卫生、城管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办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要重点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区、学校、医院、车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宾馆周边、繁华街道及风景旅游区、宗教活动场所、交通要道等重要场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公安等执法机关在这些场所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主动告知、引导其到辖区内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及时查明身份、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7岁以下的流浪未成年人应护送到所在地的福利院(敬老院),对其中有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城区各党政机关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对在本辖区内遇到的流浪乞讨人员均有责任和义务告知或引导其前往本级救助管理站求助。
各县(区)政府也要按照国务院《办法》的要求,并参照本意见所明确的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好本区域内的救助管理工作。
三、完善救助管理设施,建立救助管理网络
(一)各县(区)政府要做好县(区)救助管理站设立、编制人员核定工作。全市未建立救助站的县(区),应尽快建立救助站,做到有编制、有经费、有场地,确保正常开展救助管理工作。有条件的社区应建立社区救助点,负责对社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的宣传、劝导等工作。
(二)加强救助工作的引导和宣传。民政、城管部门要在城区各汽车站、火车站、繁华路段、交通要道、各救助站出入路口等显要位置设置救助管理站引导牌,方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求助及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管理。
四、加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各地开展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各救助管理站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流浪未成年人实施保护性救助和分类管理。
(二)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14岁以下未成年人流落街头流浪乞讨的应实施保护性救助,将其送往辖区内的救助站或福利院和敬老院。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操纵、唆使儿童强讨强要、从事违法活动的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所属救助管理站要切实履行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的职责,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条件要优于成年人,救助场所应与成年人分开,有条件的地方应单独设立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在对流浪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文化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对有轻微违法行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治力度。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团市委共同积极参与配合。
五、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医疗救治问题
(一)民政、公安和城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责任将流浪乞讨病人直接送当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城区范围内发现的重病卧街头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城管等部门通知市急救指挥中心(120)送定点医院进行救治,民政部门负责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病人病情稳定后可根据甄别的身份等具体情况,由所属救助管理站接回或通过其它方式帮助病人离院并送回原籍。对流浪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查找其监护人,查找不到的护送至市精神病院鉴定、治疗,同时通过公安机关继续查找,病人病情确认稳定后查找到原籍的由相应救助机构负责救助其返回原籍的有关费用。
(二)流浪乞讨人员中的传染病(含艾滋病)、精神疾病的医疗救治工作,由卫生部门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指定医疗机构解决。对市城区范围内的流浪乞讨人员救治情况及费用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
(三)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吸毒人员戒毒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政府公益性救助工作,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告知、引导等工作。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