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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G章:商船(海员)(船上活动安全)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颁布日期:19970630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8章第96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5年第58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守则”(Code)指由英国政府文书局于1991年出版,并且不时有效的名为《商船海员安全工作守则》的联合王国运输部刊物第9章;

“BS5378第Ⅰ部”(BS5378PartI)指由英国标准协会于1980年7月31日所发表,并且不时有效的1980年标准编号BS5378第Ⅰ部;

“船长”(master)不包括看守员;

“新船舶”(newship)指其龙骨已于1989年1月1日或之后安放的船舶,或其任何组成部件的装配是于1989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船舶;

“雇主”(employer)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1995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a)本规例(第15条除外)适用于有海员根据船员协议受雇在其上工作的香港船舶;及

(b)第(3)款以及第2及15条─

(i)适用于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ii)于该船舶在香港水域内时适用于该船舶;及

(iii)在该船舶是在正常业务中或因作业上的理由已进入香港水域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船舶。

(2)本规例不适用于─

(a)渔船;

(b)游乐船只;

(c)凭借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Ⅱ部发出的乘客定额证明书及一般安全证明书而获准在内河航限运载乘客的船舶;或

(d)当其时船舶上没有船长、船员或看守员的船舶。

(3)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规例的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的通知后更改或撤销该等豁免。

(1995年制定)

第4条 一般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雇主及船长须确保船舶上预期可能有人会到的任何地方获提供并维持有安全通道。

(2)雇主及船长在履行本条所载的责任时,须全面顾及守则内的原则及指引。

(1995年制定)

第5条 通行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雇主及船长须确保在船舶上作通行用途的所有甲板表层、所有通道、行人走廊及楼梯,均获妥善维修并且没有会引致任何人滑跤或跌倒的物料或物质。

(1995年制定)

第6条 照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雇主及船长须确保船舶上用作装卸货物或其他工作程序或通行的区域有充足和适当的照明。

(1995年制定)

第7条 安全标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雇主及船长须确保船舶上用作提供健康或安全资料或指示的永久性安全标志,均符合BS5378第Ⅰ部或任何相等的标准。

(1995年制定)

第8条 护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及船长须确保有人可能会跌入或会失足穿过或越过的任何孔口、开敞式舱口或危险边缘,均装上设计及结构适当的稳固护栏或围栏,该等护栏或围栏并须保持良好维修状况。

(2)凡─

(a)任何孔口为在船舶上提供一个永久性的通行途径,则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孔口用作通道的一边;或

(b)被委以责任的人能证明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工作程序使装上该等护栏或围栏的规定不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则在该人能证明如此的范围内,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

(1995年制定)

第9条 梯子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雇主及船长须确保船舶上所有梯子的结构及用料均良好,就其用途而言有足够的强度,无明显毛病,且获妥善维修。

(1995年制定)

第10条 运载工具的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雇主及船长须确保─

(a)在任何工作程序中,船舶上所有有动力装置的运载工具或有动力装置的流动起重机械,除由获准开动该等工具或机械的合资格的人开动外,不得由其他人开动;

(b)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防止因所有上述运载工具及流动起重机械的使用或活动而引致的危险情况发生;及

(c)船舶的所有运载工具及流动起重机械均获妥善维修。

(1995年制定)

第11条 通往船舱的梯子 版本日期 30/06/1997

船东须确保新船舶上通往船舱的梯子须符合守则第6.4段所指明的规定。

(1995年制定)

第12条 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雇主违反第4、5、6、7、8(1)、9或10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2)船长违反第4、5、6、7、8(1)、9或10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船东违反第11条,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4)被控告违反第4(1)条(只限于关乎藉第5条所提述的通行区通往某处的控罪)或违反第5条的人,如证明他已在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遵守有关条款的规定,即为免责辩护。

(5)被控告违反本规例中的任何条文的人(包括凭借第13条而被控告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1995年制定)

第13条 因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罪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人因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了本规例的任何条文所订罪行,或如非实施第12(5)条的规定该人本会因该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了该罪行,则该另一人即属犯了该罪行;不论是否有法律程序对首述的人提起,任何人均可凭借本条被控告和定罪。

(1995年制定)

第14条 视察和扣留香港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以确定该船舶是否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

(2)如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据该款视察船舶,但不信纳该船舶符合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如该船舶是在香港水域内的,则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扣留该船舶,直至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为止。

(3)监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第15条 视察和扣留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以确定该船舶是否符合如该船舶是香港船舶即会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

(2)如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据该款视察船舶,但不信纳该船舶已符合如该船舶是香港船舶即会对其适用的本规例的规定,则─

(a)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该船舶注册国家的政府发出报告述明上述情况,并将该报告的副本送交国际劳工组织所设立的国际劳工局局长;及

(b)如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该船舶不符合该等规定,以致船舶上的状况明显地危及船上人士的健康或安全,则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扣留该船舶,直至纠正该等状况的措施已予采取,而为此目的,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采取该等措施。

(3)凡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对船舶行使其在第(2)款下的权力,他须通知最就近的该船舶注册国家的海事、领事或外交代表他已行使该权力。

(4)监督及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其在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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