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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职业训练局的设立、职能及管理以及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第1至6(1)条、第6(2)条(a)至(g)段、第7至12条及第14至23条 1982年2月26日
第6(2)条(h)至(w)段及第13条 1982年4月1日1982年第6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职业训练局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5/04/2005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委员会”(generalcommittee)指根据第10条设立的一般委员会;
“工业”、“工业界”(industry)包括商业及服务行业;
“工业训练”(industrialtraining)指在工业界就业的过程中或为于工业界就业而给予或接受的训练,但不包括技能训练;(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工业训练中心”(industrialtrainingcentre)指职训局或他人代职训局提供工业训练的地方;
“工业教育”(technicaleducation)指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提供的教育;(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主席”(Chairman)及“副主席”(DeputyChairmen)分别指根据第8条委任的职业训练局主席及副主席;
“行业”(trade)指工业界中任何行业或职业;
“技能训练”(skillstraining)指─
(a)给予残疾人士的有关就业技能的训练;或
(b)给予残疾人士的附带于(a)段所提述训练的有关日常活动及社交技能的训练;(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
“技能训练中心”(skillscentre)指职训局或他人代职训局提供技能训练的任何地方;(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
“科技学院”(technicalcollege)及“工业学院”(technicalinstitute)分别指职训局设立、营办或管理的任何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代替)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根据第14(2)条订定为职训局财政年度的一段期间;
“训练委员会”(trainingboard)指根据第10条设立的训练委员会;
“执行干事”(ExecutiveDirector)、“副执行干事”(DeputyExecutiveDirector)及“助理执行干事”(AssistantExecutiveDirector)分别指根据第9(1)条委任的职训局执行干事、副执行干事及助理执行干事;(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代替)
“残疾人士”(personwithadisability)指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损害以致其获得和保留公开就业的机会减低的人;(由1991年第35号第2条增补。由2005年第2号第2条修订)
“职能”(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职责;
“职训局”(Council)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职业训练局;
“职训局委员会”(councilcommittee)指根据第11条设立的委员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教育条例》(第279章)对任何科技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或技能训练中心均不适用。
(由1991年第35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职业训练局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职业训练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职业训练局的训练局,该训练局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可起诉与被起诉。
(2)职训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由任何2名职训局成员签署认证。
第5条 职训局的宗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职训局的宗旨是─
(a)就为确保有一个切合香港发展需要的全面工业教育及工业训练制度而需采取的措施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订立、发展和营办计划,以训练维持和改善工业所需的操作工、技工、技术员及技师;
(c)促进学徒的训练;(由1991年第35号第4条代替)
(d)向15岁及以上的残疾人士提供技能训练并就提供该等训练加以统筹,以改善他们的就业机会和训练他们应付公开就业;(由1991年第35号第4条增补)
(e)设立、营办和维持科技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及技能训练中心。(由1991年第35号第4条增补)
第6条 职训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15/04/2005
(1)职训局须─
(a)审议行政长官向职训局提出的任何有关工业教育、工业训练或技能训练的事宜,并就该等事宜向行政长官报告;(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每年向行政长官报告一次,或按行政长官指示的次数向行政长官报告;(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c)审查科技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及技能训练中心在财务上的需要,并就该等财务上的需要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d)营办和维持政府指派予职训局的技能训练中心;
(e)经常检讨─
(i)工业界对已受训人力的需求;
(ii)为应付工业界需求而可提供的已受训人力;
(iii)可供训练工业界所需的人力的设施;
(iv)雇主提供工业训练及学徒训练方面的事宜;及
(v)雇主为受训学员及学徒提供的工业训练的足够程度,以及促进和改善该等训练所须采取的措施;
(f)审议和建议何种行业应由行政长官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第45条指明为指定行业;(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g)审议训练委员会及一般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训练课程的建议,并如认为适当,则须批准该等建议;及
(h)就技能训练提供技术方面的辅助器材及职业评估。(由1991年第35号第5条增补)
(2)职训局可为更有效地执行其宗旨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更有效地执行其宗旨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a)就任何关于工业教育、工业训练或技能训练的事宜向政府及有利害关系的人谘询意见;
(b)就有关工业教育、工业训练或技能训练的任何方面进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研究;
(c)收取和审议关于发展工业教育、工业训练及技能训练的建议或提议;
(d)指明向接受工业训练的人教授的技能及操作知识;
(e)为任何行业设计训练课程、考试及测验;
(f)就作为某些人接受工业教育或工业训练的先决条件而对他们所须达到的最低教育程度作出建议;
(g)传布训练材料及关于根据第(1)款经常检讨的事宜的资料;
(h)设立、营办和维持科技学院、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及技能训练中心;
(i)提供或批准工业教育、工业训练及技能训练的训练课程及其他设施;
(j)帮助申请接受工业训练及技能训练的人找寻适合的训练设施;
(k)为任何个别行业订立所须达致的技能水平,就任何行业举行考试及测验,并颁发修读证明书及合格证明书;
(l)经政务司司长批准后,使用政府任何部门的人手、设施及服务;(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m)将职训局的资金分配予任何人,以提供职训局批准的训练课程(该人根据任何其他条例负责提供的训练课程或为应付他本身对已受训人手的需求而提供的训练课程除外);
(n)雇用员工并给予他们酬金;
(na)向政府缴付款项,为数相当于政府依据《退休金(特别规定)(职业训练局)条例》(第387章)第4条须就由政府转至职训局任职的人而支付的退休金款额;(由1991年第55号第5条增补)
(o)聘请技术及专业顾问,就职训局的任何职能所引起或与职训局的任何职能相关的事宜提供意见,并给予他们酬金;
(p)支付津贴予修读职训局所提供或批准的课程的人;
(q)支付津贴予参与提供职训局所提供或批准的训练课程的人;
(r)支付其认为适当的开支予并非公职人员的职训局成员、职训局委员会成员或训练委员会或一般委员会的成员;
(s)取得、持有和承租为执行职训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所需的任何财产,并在符合持有该等财产的条款及条件下处置该等财产;
(t)接受合法地给予并符合职训局在本条例下的宗旨的资金及捐赠;
(u)经财政司司长批准后,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款项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并为该目的而将职训局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财产作押记;(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v)就职训局提供的服务或使用职训局提供的设施收取费用;(由2005年第2号第4条修订)
(w)为贯彻其宗旨或行使其职能而订立任何合约;(由2005年第2号第4条修订)
(x)与他人成立合伙或订立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由2005年第2号第4条增补)
(y)取得、持有和处置在其他法人团体内的权益,以及成立或参与成立法人团体;(由2005年第2号第4条增补)
(z)提供训练或教育课程,或提供谘询、顾问、研究或其他有关服务,不论是否为了牟利;及(由2005年第2号第4条增补)
(za)为贯彻其宗旨或行使其职能而按职训局认为适合的条款向任何人作出贷款。(由2005年第2号第4条增补)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职训局可独自或透过代理人或连同其他人或组织,或以其他人或组织的代理人身分,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执行该局在本条之下的任何职能。(由2005年第2号第4条增补)
(4)如职训局为任何人(合资格的人除外)的训练或教育而在香港以外地方执行其任何职能,则政府不得为该等职能的执行而提供津贴,而政府向职训局提供的津贴亦不得用作资助该等职能的执行。(由2005年第2号第4条增补)
(5)就第(4)款及本款而言─
“合资格的人”(eligibleperson)指符合以下各项描述的人─
(a)该人持有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及
(b)该人─
(i)不受任何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就该人施加的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所规限;及
(ii)没有违反任何逗留期限;
“逗留期限”(limitofstay)就任何人而言,指限制该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条件。(由2005年第2号第4条增补)
(由1991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第7条 转授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职训局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将执行或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转授予任何训练委员会或一般委员会、职训局委员会或任何公职人员,由该等委员会或公职人员代其执行或行使。
(2)如职训局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由第(1)款所提述的训练委员会、一般委员会、职训局委员会或公职人员执行或行使,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职能的执行或行使须当作已妥为转授予该训练委员会、一般委员会、职训局委员会或公职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8条 职训局的成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II部 成员、干事、训练委员会、一般委员会及
职训局委员会
(1)职训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并非公职人员的人不超逾18名;
(b)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不超逾4名;
(c)执行干事。(由1991年第35号第6条增补)
(2)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名职训局主席。
(3)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a)及(b)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他认为适当数目的职训局副主席。
(4)每名本身是公职人员的职训局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5)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每名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职训局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并可不时再获委任。
(6)任何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职训局成员,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于职训局内的职务。
(7)任何根据第(1)(a)款获委任的职训局成员,如由于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理由以致不能行使其作为成员的权力或执行其作为成员的职责,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成员缺席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期间出任职训局临时成员。
(8)根据第(1)(a)或(b)、(2)、(3)或(7)款作出的所有委任,均须藉公告于宪报公布。
(由1991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干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职训局可不时委任一名执行干事作为职训局的总干事,并可委任就职训局妥善而有效率的运作而言属适合的副执行干事及助理执行干事。(由1991年第35号第7条代替)
(1A)没有行政长官事先同意,职训局不得根据第(1)款委任执行干事。(由1991年第35号第7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执行干事以及(在主席同意下)一名副执行干事或助理执行干事,可出席任何职训局委员会、训练委员会或一般委员会的会议。(由1991年第35号第7条修订)
第10条 训练委员会及一般委员会的设立、成员及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依照职训局的意见,设立训练委员会及一般委员会。
(2)行政长官须委任训练委员会及一般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他们均无须为职训局成员。
(3)训练委员会及一般委员会须执行职训局决定的职能,并须按职训局决定的次数向职训局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1条 职训局委员会的设立及成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职训局可设立多于一个职训局委员会以协助职训局执行其职能,并须委出该等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其中最少三分之二的成员须为职训局成员。
第12条 职训局的资金及财产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IV部 财务条文
职训局的资金及财产由以下各项组成─
(a)立法会拨作职训局用途的所有款项;(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b)以拨款、贷款、资金、捐赠、费用、租金或利息的形式由职训局合法收取的所有款项;
(c)得自出售职训局持有或他人代职训局持有的财产的所有款项;及
(d)职训局合法取得的所有财产及资产。
第13条 工业学院的权利及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生效前,可由工业学院行使或强制执行的、或可由工业学院的代表行使或强制执行的所有合约权利及其他权利,须在本条例生效时成为可由职训局行使和强制执行的权利。
(2)在本条例生效时,职训局须承担工业学院或其代表在本条例生效前所招致的所有债项及法律责任,并须履行工业学院或其代表在本条例生效前所招致的所有合约责任及其他责任。
第14条 预算及财政年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在每个财政年度,职训局须在行政长官订定的日期前,将一份职训局下个财政年度的建议活动计划书及收支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由1991年第35号第8条修订)但职训局首个财政年度的计划书及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
(2)职训局可在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下,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职训局的财政年度。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补充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在任何财政年度内,职训局可为实行根据第14(1)条呈交并获批准的建议活动计划书的内容而将补充预算呈交行政长官批准。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资金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职训局须将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投资于财政司司长所批准的投资项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 帐目 版本日期 15/04/2005
(1)职训局须就所有财务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由1991年第35号第9条废除)
(3)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职训局须安排拟备该财政年度的职训局收支结算表,以及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的职训局资产负债表。(由2005年第2号第5条修订)
(4)第(3)款所规定的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均须由主席签署,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主席的权力或执行主席的职责,则须由任何一名副主席签署。(由2005年第2号第5条增补)
(由1991年第35号第9条修订)
第18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职训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有权随时─
(a)取用他认为是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职训局的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取得他认为是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第17条所规定的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就该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向职训局呈交报告,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每个有关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方进行审计和呈交报告。
(由1991年第35号第10条代替)
第19条 报表及报告须送交行政长官并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职训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7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职训局在该财政年度的活动报告,并一并呈交依据第17(3)条拟备的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以及核数师依据第18(2)条向其呈交的报告。
(2)行政长官须安排将其根据第(1)款收到的报告、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1年第35号第11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19A条 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审计署署长可就职训局在执行其职能和行使其权力时运用其资源的节约情况、效率及效验,进行他认为适当的审核。
(2)审计署署长─
(a)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取用他为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而合理需要的在职训局保管或控制中的任何文件;及
(b)有权向(a)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持有人或负责人要求取得为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而合理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3)审计署署长可向立法会主席呈交他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所得的结果。(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第(1)款不得解释作赋权审计署署长质疑职训局的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由1991年第35号第1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条 职训局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一般及杂项规定
(1)职训局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项订立与本条例并无抵触的规则─(由1991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
(a)对职训局的议事程序及任何职训局委员会、训练委员会或一般委员会的议事程序的规管;
(b)对职训局财务的规管和控制;
(c)对根据第6(2)条雇用或聘请的人的雇用条件、条款及纪律的规管;
(d)对科技学院及工业学院的学生,以及工业训练中心及技能训练中心的受训学员的操行及纪律的规管;及(由1991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
(e)为更有效地执行职训局在本条例下的宗旨和更有效地行使职训局在本条例下的职能。
(2)就第(1)(d)款而言,职训局可为不同的学院或中心订立不同的规则。(由1991年第35号第13条增补)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而言,不得视为附属法例。(由1991年第35号第13条增补)
第21条 职训局并非政府受雇人或代理人 版本日期 19/07/2002
职训局并非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地位、政府豁免权或政府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41条修订)
第22条 职训局须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所规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职训局行使本条例下的职能向职训局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而职训局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本条赋予他的权力转授予一名公职人员。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23条 盖有印章文件的真实性及可接纳为证据的情况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看来是经盖上职训局法团印章并妥为签立的文件,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一份妥为签立的文件,无须再作证明而获收取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