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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9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3)13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便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全市地名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政府要把地名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日程。市、区、县地名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地名命名要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要尊重传统习惯和民族习惯;要体现精神文明;力求简明确切。
(一)全市范围内乡(公社)、镇不重名;城市街道、里巷不重名;一个区、县范围内生产大队(村民委员会)不重名;郊区内街道与市区街道不重名;一个乡(公社)、镇内自然村和街巷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出现同名异写和异名同音的地名。
(二)行政区划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不用序数命名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名称(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和生产队的情况除外)。
(四)对较大的居民区和较长的街道,一般采取分片、分段的办法命名。
(五)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六)城、镇中旧区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调整和注销地名时,须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第五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凡可改可不改的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更改:
(一)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四)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六条 凡不符合本细则第 四条各款规定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七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形音义不准确的地名,应予调整。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位处我市与邻省、市交界处的或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山脉、河流、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由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省、市商定适当名称,共同或单独报请国务院审批,同时抄报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和外交部。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必须征求各级地名办公室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三)位处本市范围内的山、河、洼、淀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公路、重要桥梁、闸涵等人工实体,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街道、里巷,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生产大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城镇街巷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备案。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由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提出适当名称,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负责抄送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市地名领导小组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新建、改建地区需要命名地名的,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属市级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郊区、县规划或单位自筹的,由郊区、县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郊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在郊区规划中涉及道路名称的,由郊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市内各区自行规划或单位自筹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地名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局、市政工程局和各区、县城建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八)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等要详加说明。批准机关审批后,分送有关单位存查。报批新建、改建地区地名,须附规划平面图。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主管部门就要将废止名称和启用的新名称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所有地名均要设立注有汉语拼音的标准化地名牌或其他地名标志。凡与地名有关的事项,一律按标准化名称加以调整和改正。
(一)市区街道名牌,由市政工程局负责制作、设置、更换和管理;
(二)市区、郊区和各县、镇的胡同、里巷名牌、门牌,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设置、更换和管理;
(三)郊区、县的街道名牌、公路名牌和有关居民地的标志,由区、县城建部门负责制作、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者,管理部门要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征得标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竣工后,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好。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 设置地名标志所需的标准化地名资料,由同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提供。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