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银发[2001]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农户贷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以下简称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解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贷款实行“限额控制、规定用途、设立台账、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管理原则。
“限额控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对分行(含营业管理部,下同)、分行对中心支行及中心支行对县(市)支行逐级下达再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再贷款量。
“规定用途”,即再贷款应集中用于农村信用社对农户贷款,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分支行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再贷款;农村信用社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申请和使用再贷款资金。
“设立台账”,即发放再贷款的分支行应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建立单独的再贷款台账,借用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应以农户为单位建立单独的贷款明细台账,确保再贷款用于对农户贷款。
“到期收回”,即分支行和农村信用社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收回和偿还再贷款本息。
“周转使用”,即总行不规定再贷款限额的期限,分支行可跨年度周转使用上级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
第二章 再贷款的限额管理和分支行的职责 第四条 再贷款限额是分支行辖内可发放的再贷款余额的上限。总行、分行、中心支行对再贷款限额均实行指令性管理,调增、调减再贷款限额均应以贷款额度通知书方式下达。分支行辖内任何时点上的再贷款余额均不得超过上级行下达的再贷款限额。
第五条 除分行、中心支行直接发放的再贷款外,分行不保留再贷款限额;中心支行只保留少量再贷款限额;下达给县(市)支行的再贷款限额应不低于辖内再贷款限额的80%。
第六条 分行的职责:依据本办法制定辖内再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时下达、并适时调整辖内各中心支行的再贷款限额;对确保辖内再贷款用于农村信用社对农户贷款和到期收回再贷款,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中心支行的职责:依据本办法和分行发布的实施细则,制定辖内再贷款操作规程;及时下达、并适时调整辖内各县(市)支行的再贷款限额;对确保辖内再贷款用于农村信用社对农户贷款和到期收回再贷款,负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八条 县(市)支行的职责:依据本办法及再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审批、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再贷款;对确保辖内再贷款用于农村信用社对农户贷款和到期收回再贷款,负管理责任。
第三章 再贷款的期限、利率和方式 第九条 分支行应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和农村信用社的实际合理需要,确定再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每笔再贷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收回,不予展期。
第十条 再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逾期的再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对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承贷的农村信用社联社,下拨再贷款资金时,对农村信用社收取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限档次的再贷款利率,不得在利率之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再贷款可采用信用贷款、质押贷款两种方式。
可作为质押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为:国债、金融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凭证和商业汇票等。
第四章 再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十二条 再贷款的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且在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的农村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联社(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再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维持存款的正常支付;
(二)已多方采取措施自筹支农资金,仍难以满足发放农户贷款的合理需要;
(三)上年度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应不低于40%;
(四)已借用再贷款的用途符合本办法规定,且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再贷款本息;
(五)分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或借用紧急贷款的借款人,确需发放农户贷款而资金不足、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适当申请再贷款。
第十五条 再贷款应集中用于借款人发放农户贷款,重点解决农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业、储运和农村消费信贷等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
分支行对发生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的借款人,可适当给予再贷款支持。这部分再贷款的最长期限20天,余额不得超过辖内再贷款限额的5%。
第十六条 分支行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用途,审批、发放再贷款,农村信用社应根据信贷原则自主决定对农户贷款,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章 再贷款的操作程序 第十七条 再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填制《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申请书》,并在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后,连同有关附件一并提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
第十八条 再贷款审查。对受理的再贷款申请,分支行货币信贷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用途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行长或主管副行长审批。其中:县(市)支行应成立再贷款审贷小组,建立再贷款集体审查制度。
第十九条 再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再贷款申请,应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发放质押贷款时,还应依法同时签定《质押担保合同》。
第二十条 再贷款收回。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再贷款本息。对逾期的再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扣收再贷款本息。质押再贷款发生逾期,可依法处置作为再贷款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用于偿还再贷款本息。
第六章 再贷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再贷款台账登记制度。县(市)支行应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设立再贷款台账(再贷款由农村信用社联社承贷的,以其分解、下拨给辖内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资金为准),逐笔登记对单个农村信用社的再贷款情况。直接发放再贷款的分行或中心支行,也应建立再贷款台账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户贷款台账登记制度。农村信用社应以借款的农户为单位建立农户贷款明细台账,逐笔登记将借用的再贷款用于发放农户贷款的有关情况,并按月向其所在地人民银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市)支行应按季考核借用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的投向,监督其按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以及利用自筹资金发放的新增贷款中农户贷款比例应不低于40%。
第二十四条 县(市)支行应单独设置职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再贷款业务管理。对借用再贷款的农村信用社,应指定专人负责,分片包干、逐个进行跟踪调查,并定期调阅其单独设立的农户贷款台账。
第二十五条 分支行应建立健全再贷款的统计及检查报告制度。对辖内再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中心支行应按月抽查,按季组织检查;分行应按季抽查,按季向总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分支行内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适当形式对再贷款业务的管理情况进行内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再贷款或不按时偿还再贷款本息的借款人,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再贷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再贷款或对辖区内再贷款监督管理不力的分支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于解决借款人票据清算临时头寸不足的再贷款的条件,以及再贷款台账、农户贷款台账、借款合同和再贷款申请书的格式由分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农村信用社发放的除紧急贷款之外的再贷款。
第三十一条 现行再贷款管理规定涉及对农村信用社发放再贷款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