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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10 生效日期: 1999-10-10
发布部门: 中国证监会
发布文号: 证监罚字(1999)29号

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发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辽宁省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操纵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建设”)股份、金帝建设虚假陈述、广发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广发上海”)违规融资等行为进行了调查。
  一、违规事实
  (一)建设集团的违规行为
  1、操纵金帝建设股票价格。1996年11月至1997年4月间,建设集团采用集中巨额资金、利用他人名义开户、分仓和连续大量买卖等手段,操纵金帝建设股票价格,获取暴利。
  1996年10月28日至1997年3月25日,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李良民指使建设集团为其子公司辽宁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属上海办事处(以下称“辽建沪办”)担保,利用假国债代保管单1.2亿元,与广发上海签订7份国债回购协议,融资1.3亿元。辽建沪办根据建设集团指令,将上述资金分别划往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上海江宁路营业部、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鞍山信托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鞍山证券公司上海证券营业部等4个证券公司营业部,用于炒作金帝建设股票。
  自1996年11月1日起,建设集团利用4个机构帐户和47个个人帐户,采取多头开户、分仓等手段,在13元至16元间连续大量买入金帝建设股票。截至1997年4月1日建设集团已持有金帝建设股票979万股,占流通股的48.95%、占总股本的12.26%,使该股票价格由14.29元涨至25.00元,涨幅近75%。4月2日建设集团利用金帝建设董事会决议公布分配预案的利好消息大量出货,至4月9日,所持金帝建设股票已全部抛出,共获利6,552.6万元。
  2、违规炒作股票。1997年5月21日《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国发[1997]16号)发布后,建设集团继续利用炒作金帝建设股票的盈余资金,申购新股,共获利813.6万元。建设集团通过炒作金帝建设和申购新股,共计非法获利7366.2万元,扣除付给广发上海融资利息1,023万元,净获利6,343.2万元。
  (二)金帝建设的违规行为
  1、挪用募股资金未予公告。1996年10月16日,金帝建设未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批准,以委托资产管理的形式分两次将募股资金8000万元,以月息18‰的高息借给广发上海。1996年11月20日至12月30日,金帝建设陆续收回上述资金,获利息685.7万元,对上述变更募股资金投向的事实,金帝建设一直未予如实披露。
  2、虚假陈述。金帝建设1997年中报在投资收益568.7万元已实现的情况下,仅披露实现投资收益214.18万元。
  (三)广发上海的违规行为
  1996年10月至1997年3月25日间,广发上海利用建设集团所提供的1.2亿元假国债代保管单,为建设集团和金帝建设融资1.3亿元炒作股票,共获利1,023万元。

  二、处罚决定
  (一)建设集团操纵金帝建设股价的行为违反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禁止欺诈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构成《禁止欺诈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所述的行为;建设集团违规炒作股票的行为,违反了《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十)项所述的行为。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对建设集团操纵市场并违规炒股的行为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6,343.2万元,并罚款400万元;其主要责任人建设集团原法定代表人李良民已死亡,故不再追究个人责任。
  (二)金帝建设违规挪用募股资金的行为违反了《股票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十)项所述的行为;金帝建设未如实披露投资收益的行为构成《禁止欺诈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行为。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挪用募股资金未公告及报告并在1997年年报中未作如实披露的金帝建设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685.7万元,并罚款50万元。
  (三)广发上海为建设集团提供融资的行为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一条所述的行为。根据《股票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广发上海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1,023万元,并罚款50万元;对广发上海原负责人肖成处以警告。
  建议金帝建设依照法定程序撤销金帝建设董事长兼总经理潘劲松的职务。
  建设集团、金帝建设、广发上海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建支行月坛南街分理处,帐号2610044690,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执行监督处。
  上述机构和个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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