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乡镇企业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转移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设备、工艺、原材料的,转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防治污染设施的配套建设;接受转移的企业必须在接受转移后15日内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三、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