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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章:土地注册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影响土地财产或不动产的契据、转易契、判决及其他文书的注册,土地注册处纪录的备存,以及其他与土地注册有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0年第56号第2条代替。由1992年第56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1844年2月28日]

(本为1844年第3号,1896年第2号(第128章,1950年),1956年第10号)

弁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对防止秘密及有欺诈成分的物业转易,以及对提供容易追溯和确定土地财产及不动产业权的方法,均为有利:

(由1911年第5号第4条修订)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注册条例》。

(由19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文件”(document)除书面文件外,亦包括─

(a)任何地图、图则或绘图;

(b)任何载有非视觉影像的数据的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装置,而所载有的数据能在有或无其他设备的协助下得以重现;及

(c)任何载有视觉影像的软片、纪录带或其他装置,而所载有的视觉影像能在有或无其他设备的协助下得以重现;

“待决案件”(lispendens)指─

(a)任何与土地或与土地的任何权益或押记有关的诉讼或程序,而该等诉讼或程序是在法院或审裁处待决者;及

(b)一项破产呈请;(由1992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纪录”(record)不仅包括书面纪录,亦包括藉任何其他方法传递资料或指示的任何纪录;

“注册资料卡”(registercard)具有《土地注册规例》(第128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5年第104号第2条增补)

“影像”(image)或“影像纪录”(imagerecord)指用影像处理方法制作的纪录,如文意准许,包括可阅读形式的纪录;(由1995年第104号第2条增补)

“影像处理”(imaging)或“影像处理方法”(imagingmethod)指下述的方法:将可阅读形式或微缩软片形式的文件用扫描器扫描,使其上记录的资料转化为电子影像,然后储存在能以可阅读方式检索和重现的电子储存媒介内。(由1995年第104号第2条增补)

(由1986年第49号第2条增补)

第2条 为影响土地的文书注册而设立土地注册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影响土地的文书的注册

(1)土地注册处是为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进行注册的公共办事处;所有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如会影响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以及会影响在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的,均可在该办事处以订明的方式记入和注册。(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及附表修订;由1953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1980年第56号第3及12条修订;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例,“判决”(judgments)包括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和土地审裁处的判决及命令。(由1953年第10号第2条增补。由1983年第29号第4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A条 浮动押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达成浮动押记的文件,不论其是否特别指明任何被押记的土地,就第2条而言,均并非为会影响在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由1992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2)达成在1984年11月1日当日或之前或之后设定的浮动押记的文件,于该押记在1984年11月1日之后具体化(由承押记人签署或代其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时─(由1988年第31号第31条修订)

(a)对拟受影响的土地,即变成一项固定押记;及

(b)就第2条而言,是一份会影响在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

(3)为施行第5条,签立第(2)款所述的押记的时间,即为签署该款所述的证明书的时间。

(由1984年第62号第57条增补)

第3条 已注册的文书的优先次序;不注册的后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所有作出、签立或取得并依据本条例注册的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须按照其各自注册日期的先后而订出彼此之间的优先次序,而该等注册日期须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断定。(由1911年第50号附表修订;由1978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80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2)凡上述的所有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没有作出注册,对于就同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付出有值代价的任何其后真诚买方或承按人,在所有用意和目的上均绝对无效:

但本款所载的任何规定,并不引伸而适用于任何租期不超过3年且缴付全额租金的真正租契。(由1911年第50号附表修订)

(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第4条 未注册文书的通知不影响已注册的文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关于任何较先的未注册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的任何通知,不论其为实际或推定的通知,均不影响已妥为注册的任何上述该等文书的优先次序。

(由1911年第50号附表修订;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第5条 文书签立后须予注册的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在下述各有关时间内妥为注册的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即:在签立后一个月内分别注册的所有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以及在登录或记录后一个月内注册的所有判决,须各别地以同样方式享有优先权,并且分别地只依照各有关日期生效,其方式犹如本条例并未通过一样。

(由1911年第50号附表修订;由1978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第5A条 已注册押记令及待决案件的优先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第3条或第5条已有规定,已妥为注册的押记令或待决案件,由注册日期的翌日起具有优先权。

(由1978年第34号第4条增补)

第6条 (由1980年第56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由1980年第56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条 (由1980年第56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条 (由1980年第56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条 (由1980年第56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条 (由1980年第56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 (由1980年第56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条 (由1980年第56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条 适用于待决案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待决案件的注册

本条例与判决有关的条文(在不抵触下文所载的条文下)引伸而适用于待决案件。

(将1856年第10号第1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第15条 (由1992年第56号第6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条 未注册的待决案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所有待决案件,均只许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不得在高等法院登记处或其他办事处注册;凡没有在上述办事处注册的待决案件,对拟受此影响的产业的任何买方或承按人均无约束力。

(将1856年第10号第3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附表修订;由1992年第56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7条 届满及再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判决、命令或待决案件的注册,由注册日期起计满5年即停止有效,但该判决、命令或待决案件可不时再注册,而一经再注册,即由再注册日期起有效5年。

(由1992年第56号第8条代替)

第18条 注册及再注册的效用和1855年c 15s 11的引伸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已注册或再注册的待决案件,以及所有已根据本条例再注册的判决或命令,具有一如已注册的判决的同样效力及效用,但无进一步或其他的效力及效用。

(将1856年第10号第5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第56号第12条修订;由1992年第56号第9条修订)

第19条 法庭有权命令撤销待决案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撤销待决案件的注册

在法庭或法官席前寻求约束任何财产的诉讼中,凡该法庭或法官信纳该诉讼是并非真正进行检控,或并非是为了所表明的其他充分理由的可在裁定待决案件时,或在该案件待决期间,作出命令,将该待决案件在土地注册处的注册撤销而无须得注册该案件的一方同意,并可指示被代为作出注册的一方支付所有因注册或撤销该注册而引致的费用及开支,包括申请撤销的费用,或可就该等费用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费用,作出该法庭或法官认为是公正的其他命令。

(将1896年第2号第1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比照1867c 47s 2U K ]

第20条 向法庭提出申请的形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19条申请撤销待决案件,可藉向法庭提出呈请或动议,或藉内庭发出传票,以简易程序提出,以及可由任何对已就待决案件作出注册的财产具有权益的人提出,而不论该人是否为待决案件的一方。

(将1896年第2号第2条编入。由1924年第5号第8条修订)

[比照1867c 47s 2U K ]

第21条 土地注册处处长记入解除记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有撤销任何上述注册的命令作出,土地注册处处长须于注册摘要和该命令的正式文本提交予他存档时,在登记册上记入解除该待决案件的记项,并可就该记项发出证明书。

(将1896年第2号第3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附表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比照1867c 47s 2U K ]

第22条 (由1995年第104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杂项

第23条 土地注册处处长有义务作出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土地注册处处长如果(但仅如果)信纳下述(a)、(b)及(c)段,须以凭借或根据本条例订明的方式为任何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注册─(由1992年第56号第10及15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28号第40条修订)

(a)该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可根据本条例予以注册,或根据任何其他条例的规定必须根据本条例予以注册;(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b)本条例和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以及与任何文书根据本条例而予注册所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均已符合;及

(c)订明费用已予缴付。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第30条生效日期之后签立并达成土地分割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如没有附随下述的土地界线图,土地注册处处长不得为该契据、转易契或文书注册─

(a)显示及勾划分割后的各幅土地的土地界线图;及

(b)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经由认可土地测量师按照《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签署和核证的土地界线图。(由1995年第28号第40条增补)

(3)凡土地分割是藉遗嘱或判决而达成,且该遗嘱的遗嘱认证书或判决(视属何情况而定)已交付土地注册处注册,则该遗嘱认证书或判决不必附随第(2)款所提述的土地界线图,但藉以移转分割后任何一幅土地的业权的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在交付土地注册处注册时,须附随该份土地界线图。(由1995年第28号第40条增补)

(4)如土地界线图是附随第(2)或(3)款所适用的任何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以及是由政府所拟备的,则该土地界线图不必由认可土地测量师签署和核证。(由1995年第28号第40条增补)

(5)在本条中,“认可土地测量师”(authorizedlandsurveyor)、“土地”(land)及“土地界线图”(landboundaryplan)分别具有《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由1995年第28号第40条增补)

(由1980年第56号第6条代替)

第23A条 土地注册处处长及其他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土地注册处处长或受雇于土地注册处的任何其他人如故意或疏忽不遵守第23条,须对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上法律责任,但无须对以下各项负上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a)真诚地为任何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注册,即使其内有任何错误、遗漏或不妥之处;

(b)真诚地为任何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注册,而该等契据、转易契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是不会影响在香港的任何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的;或

(c)任何已注册或交付注册的注册摘要或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所受到的任何损害或损失或毁灭,或任何由其保管的文件所受到的任何损害或损失或毁灭,除非该损害、损失或毁灭是由于其作为造成,且该作为─

(i)并非凭借或根据本条例授权而作出的;及

(ii)是疏忽作出或意图造成该损害、损失或毁灭而作出的。

(由1980年第56号第6条增补。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第24条 注册摘要及其他文件被不诚实毁灭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为着一己或别人的利益,或意图使别人蒙受损失,而不诚实地─

(a)把任何属于或存档于或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注册摘要或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或把其中的任何部分或其上的批注,或把该注册摘要、契据、转易契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的任何微缩软片、影像或其他纪录,予以毁灭、除去、更改、污损或隐瞒;或(由1995年第104号第4条修订)

(b)把任何属于或存档于或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任何登记册、簿册、索引、收据、摘要或其他文件,或把其中的任何部分,或把该登记册、簿册、索引、收据、摘要或文件的任何微缩软片、影像或其他纪录,予以毁灭、除去、更改、污损或隐瞒,(由1995年第104号第4条修订)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判处监禁。(由1992年第56号第11及15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任何人故意或恶意毁灭、除去、更改、污损或隐瞒第(1)(a)或(b)款所提述的任何东西,即属犯罪,可判处监禁及罚款。(由1992年第56号第11条增补)

(由1980年第56号第7条代替)

第25条 (由1980年第56号第8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6条 土地注册主任的职责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署理土地注册处处长职位或代土地注册处处长行事的土地注册主任,其所具备的职责及权力,与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赋予土地注册处处长的职责及权力相同。

(由1938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26A条 文件副本等可接纳为证据 版本日期 12/12/2002

(1)任何文件─

(a)如看来是属于或来自─

(i)任何属于或存档于或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注册摘要或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的副本、印本或摘录,或看来是其中任何部分或其上批注的副本、印本或摘录,或看来是该注册摘要或契据、转易契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的任何微缩软片、影像或其他纪录的副本、印本或摘录;或(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由1995年第104号第5条修订)

(ii)任何属于或存档于或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登记册、簿册、索引、收据、摘要或其他文件的副本、印本或摘录,或看来是其中任何部分的副本、印本或摘录,或看来是该登记册、簿册、索引、收据、摘要或文件的任何微缩软片、影像或其他纪录的副本、印本或摘录;及(由1995年第104号第5条修订)

(b)如看来是一份载有证明书的副本、印本或摘录,且该证明书具备土地注册处处长或土地注册处处长为此而授权的人的签名或印刷签名,核证该文件乃是一份真实副本、印本或摘录者,(由1995年第104号第5条代替)则在不抵触《印花税条例》(第117章)下,须于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在法庭席前出示时,无须再作证明即可接纳为证据,而直至相反证明成立,法庭须推定─

(A)该文件的签名或印刷签名及核证,是由土地注册处处长或其为此而授权的人作出的;及(由1995年第104号第5条修订)

(B)该文件是一份真实及正确的副本、印本或摘录。

(2)如任何证据除根据本条条文外会是可接纳的,则本条并不损害该证据的可接纳性。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或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并不规定土地注册处处长或第(1)款所述的人须就任何依据《土地注册规例》(第128章,附属法例A)被中止注册的文书的副本、印本或摘录(包括与该文书有关的注册摘要及图则(如有的话)的任何副本、印本或摘录)提供该款所述的证明书。(由2002年第20号第2条增补)

(由1980年第56号第9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27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明土地注册处收取的费用。(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50年第9号附表修订;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真正代价必须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所有文件上述明。(由1931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3)凡拟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任何契据、转让契、按揭契或其他文书没有述明代价金的款额或价值,或凡没有代价金或只有象征式的代价金根据该等契据、转让契、按揭契或文书而转移,则与该契据、转让契、按揭契或其他文书有关的财产的价值,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厘定,而且须按照该价值缴付费用,犹如所厘定的价值就是代价金的款额或价值一样。(由1931年第28号第2条代替。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56号第12条修订)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2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土地注册处处长可就下述全部或任何事项订立规例─(由1992年第56号第13条修订)

(a)将注册摘要、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及其他文件在土地注册处内达成记入和注册的方式,以及将任何注册摘要、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或其他文件的注册撤回;(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b)决定已注册的文书的注册日期和有关的证明;

(c)为注册的目的而须提交的详情及文件;

(d)记录注册摘要、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及其他文件的方法及形式,以及保存该等注册摘要、契据、转易契、书面形式的文书、判决及文件的方式;(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e)任何注册摘要或其他文件的更正及修订;

(f)土地注册处索引、登记册及其他纪录的备存;

(g)使用微缩软片、影像处理或任何其他材料或方法,以记录注册摘要、契据、转易契及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和判决及其他文件(包括土地注册处纪录);(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由1995年第104号第6条修订)

(ga)使用影像处理方法以记录微缩软片纪录;(由1995年第104号第6条增补)

(h)将记录在微缩软片或其他材料的注册摘要及其他文件,或将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的注册摘要及其他文件,包括土地注册处纪录,予以毁灭或处理;(由1995年第104号第6条修订)

(i)订定土地注册处或其任何部分开放予公众的时间,并赋权土地注册处处长更改该等时间;

(j)对进入土地注册处或其任何部分和公众人士使用其内的任何设备、设施或材料,作出规管;

(k)规管土地注册处内的人的行为;

(l)赋权拒绝任何人进入土地注册处,以及赋权将任何人移离土地注册处;

(m)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情。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任何该等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此而订定不超过$10000罚款及监禁2年的罚则。

(由1980年第56号第10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29条 记录在微缩软片的注册摘要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依据第28条所订的规例,将任何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的注册摘要记录在微缩软片上─

(a)该注册摘要的微缩软片纪录,须就各方面而言视为是原来的注册摘要;及

(b)如任何该等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是在《1980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1980年第56号)生效日期*之前注册的,其注册不受影响。

(由1980年第56号第10条增补。由1992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注:

"《1980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乃“LandRegist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0"之译名。

第29A条 记录在微缩软片上的注册资料卡或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的注册摘要等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依据根据第28条订立的规例─

(a)将任何注册资料卡记录在微缩软片上,该注册资料卡的微缩软片纪录,须就各方面而言视为是原来的注册资料卡;

(b)将任何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的注册摘要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该注册摘要的影像纪录,在不损害第29(a)条的条文下,须就各方面而言视为是原来的注册摘要;及

(c)将任何契据、转易契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或判决的注册摘要的微缩软片纪录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该注册摘要的微缩软片纪录的影像纪录在不损害第29(a)条的条文下,须就各方面而言视为是原来的注册摘要。

(由1995年第104号第7条增补)

第30条 (由2002年第20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12/02/2005

第31条 关于在土地注册处内存放契据等作妥善保管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第22条已被《1995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1995年第104号)第3条废除,凡紧接在该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人已依据该被废除的条文,将任何契据、转易契、授权书,或不论何类的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存放在土地注册处作妥善保管,土地注册处处长须继续─

(a)备存和保存载有准确字母索引的簿册,该索引亦备有关于每一该等契据或文书的各方和关于存放该等契据或文书的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提述;及

(b)小心而稳妥地在其办事处内备存所有该等契据、转易契、授权书或其他文书,直至存放该等契据、转易契、授权书或文书的一方要求将之交回为止。

(由1995年第104号第8条增补)

注:

附表1 (由2002年第20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12/02/2005

附表2 (由2002年第20号第4条废除) 版本日期 12/0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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