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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
第1条
(1)在1950年仲裁法(在本法中下称“主法”)中,第21条(对高等法院一个决定的陈述)应不再具有效力,在不影响第(2)款所述上诉权的情况下,高等法院不应以裁决表面存在事实或法律的错误为由,搁置或发回重审依据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
(2)根据下述第(3)款的规定,任何关于依据仲裁协议所作裁决的法律问题,应向高等法院上诉。在决定这样一个上诉时,高等法院可以裁定:
(a)确认、改变或搁置该裁决;或者
(b)将裁决发回重审,要求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结合法院对作为上诉主题的法律问题的意见,重新考虑。如果裁决是根据上述(b)款被发回重审的,除非法院裁定另有规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应在自裁定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3)本条所述上诉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
(a)征得所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
(b)根据下述第3条,征得法院的准许。
(4)高等法院不应依据第(3)(b)款准许上诉,除非它认为,考虑到所有的因素,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会在实体上影响仲裁协议一方或更多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可以给准许令附加它认为合适的条件,申请人应遵守该条件。
(5)根据下述第(5)款,如果裁决是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所作出的:
(a)征得所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
(b)根据下述第3条,征得法院的准许,如果在高等法院看来,裁决没有或没有充分说明裁决的理由,那么,在上诉根据本条提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有关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对裁决的理由作出充分的说明,以便使法院可以研究由裁决而来的法律问题。
(6)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裁决的作出没有说明理由,高等法院不应根据上述第(5)款作出裁定,除非它因下述而满足:
(a)在裁决作出之前,一方当事人通知有关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他要求附具理由的裁决;或者
(b)就为什么没有作这样的通知有某个特殊的理由。
(6A)除非高等法院准许,任何上诉就应依据高等法院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
(a)根据上述第(3)(b)或(5)(b)款,准许或不准许;
(b)根据上述第(5)款,作出或不作出裁定。
(7)根据本条,任何上诉不应依据高等法院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除非:
(a)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准许;并且
(b)高等法院认定,与决定有关的法律问题要么具有一般的公共重要性,要么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上诉法院应加以考虑。
(8)如果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裁决在上诉中被改变,该裁决应具有与由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所作裁决一样的效力(除本条的目的外)。
法院对初步法律问题的认定
第2条
(1)根据下述第(2)和(3)款,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请:
(a)经参加审理的仲裁员的同意,或者,如果有第三仲裁员参加审理,经他的同意;或者
(b)经所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高等法院应有管辖权决定出自审理过程的任何法律问题。
(2)高等法院不应根据第(1)(a)款就任何法律问题接受申请,除非它因下述而满足:
(a)对申请的决定可以在实质上节省当事人的费用;或者
(b)根据第1条第(3)(b)款将要作出的上诉准许令涉及法律问题。
(2A)除非高等法院准许,否则不得根据上述第(1)(a)款以高等法院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根据上述第(1)款而作的高等法院的决定,按照1981年最高法院法(向上诉法院的上诉)第16条的解释,应被视为法院的判决,但对这样的决定不得上诉,除非:
(a)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准许;并且
(b)高等法院确认该决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要么具有一般的公共重要性,要么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上诉法院应加以考虑。
影响第1、2条中权利的排斥协议
第3条
(1)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及下述第4条:
(a)高等法院不应根据上述第1条第(3)(b)款就裁决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准许上诉,并且
(b)高等法院不应根据上述第1条第(5)(b)款就裁决准许申请,并且
(c)不可根据第2条第(1)(a)款就法律问题提出申请,
如果有关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协议(在本条中称为“排斥协议”),就该裁决,或如适用上述第(c)款,就法律问题的决定对一个裁决具有实体内容,排斥了第1条项下的上诉权。
(2)排斥协议可以表达成与一个特定的裁决、一个特定案件项下若干个裁决或任何其它种类的裁决有关,不管这些裁决是否出自同一个案件;根据本条,不管协议是在本法通过之前或之后签订,也不管该协议是否是仲裁协议的一部分,都可以成为排斥协议。
(3)无论如何,如果:
(a)除国内仲裁协议外,仲裁协议规定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并且
(b)协议所涉及的争议涉及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欺诈行为的问题,并且
(c)当事人订立了排斥协议,该协议适用于就该争议案所作的任何裁决,
那么,除非排斥协议另有规定,高等法院不应对该争议行使主法第24条第(2)款项下的权力(即,采取必要步骤,以便使该问题由高等法院作出决定)。
(4)除上述第(1)款规定外,尽管协议中规定了下列情形,第1、2条仍应具有效力:
(a)禁止或限制向高等法院上诉;或者
(b)限制该法院的管辖权;或者
(c)禁止或限制作出一个附具理由的裁决。
(5)在法定仲裁中,对裁决或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排斥协议不具效力,也就是说,法定仲裁适用主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6)对于按照国内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或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排斥协议不具效力,除非排斥协议是在仲裁开始之后订立的。
(7)在本条中,“国内仲裁协议”意为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在英国以外的国家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且:
(a)一方个人的国籍是,或惯常住所在,英国以外国的国家,且
(b)一方公司的注册地和中心管理和控制地在英国以外的国家,
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没有前述两者为当事人。
不在某些案件中适用的排斥协议
第4条
(1)根据下述第2款,如果一仲裁裁决或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全部或部分与下述情形有关:
(a)问题或申诉属高等法院海事管辖,或
(b)争议出自保险合同,或
(c)争议出自货物合同,
那么,就该裁决或问题,排斥协议不具效力,除非:
(i)排斥协议是在仲裁开始后订立的,或者
(ii)裁决或问题涉及的合同明显由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以外的法律管辖。
(2)在上述第(1)(c)款中,“货物合同”意为:
(a)依照本条,在由国务大臣的命令所特定的在英格兰或威尔士境内的货物市场或交易所进行经常性货物买卖的合同;以及
(b)属经特殊说明的合同。
(3)国务大臣可以发布命令,规定上述第(1)款:
(a)应停止具有效力;或者
(b)按照该命令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于任何与经特殊说明的仲裁裁决有关的排斥协议;
并且,本款项下的命令可以包括国务大臣认为必要的或便利的补充性、附加性和转换性规定。
(4)依据上述第(2)、(3)款作出命令的权力可以通过立法手段来行使,但也应依国会的反对议案而撤销。
(5)在本条中,“排斥协议”与上述第4条具有同样意思。
中间命令
第5条
(1)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在命令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没有在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该命令,那么,应仲裁员、第三仲裁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高等法院可以根据下述第(2)款作出裁定,扩大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权力。
(2)如果高等法院依本条作出裁定,根据该裁定规定的条件,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应象高等法院的法官在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裁定或法院的规则时那样,有权力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或有任何其他类似行为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案件。
(3)高等法院法官管理法案(1970年)(当有法官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时,上诉法院可行使的高等法院的管辖权)第4条第(5)款在涉及高等法院依据本条是否有权作出裁定时,不应适用,但如有法官在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时,该权力可象任何其他仲裁案一样被行使,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法官自己也可行使该权力。
(4)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法官在行使上述第(3)款所赋予的权力时所作的一切行为应由他以高等法院法官的身份去作为,并具有如同法院所作一样的效力。
(5)不管协议作何约定,本条上述规定具有效力,但不应背离仲裁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赋予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权力。
(6)在本条中“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法官”与高等法院法官管理法案(1970年)附表3中的该词具有同样的意思。
关于裁决和仲裁员及第三仲裁员指定的较小修改
第6条
(1)在主法第8条第(1)款规定由两名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协议被视为包含这样一个规定,即使裁员被指定后应马上指定第三仲裁员中:
(a)“应马上指定第三仲裁员”的字样应改为“可以在任何时候指定第三仲裁员”;
(b)在结尾处应加上“如他们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即刻这样做”的字样。
(2)主法第9条(规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协议)应改为:“三名仲裁员的多数裁决”。
第9条“除非仲裁协议明确表示了相反的意图,否则,在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由其中任何两名仲裁员所作的裁决应具有约束力。”
(3)在主法第10条第(c)段(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指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权力)中,在首次出现的“是”后,应加上“被要求或是”的字样,从“或如果”起至本段末之间的文字应删去。
(4)在主法第10条结尾处,应加入下列条款: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
(a)一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由一名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现任仲裁员的人指定(不管该规定直接适用或在当事人无协议时适用),并且
(b)该人拒绝指定,或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指定,或在没有规定时间的情况下,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指定,那么,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该人,要其指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如果在书面通知后整整七天内尚未指定,高等法院或其法官可以应发书面通知的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被指定者应如同按照协议条件所指定的那样,享有类似的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的权力。
主法第1部分某些规定的适用和解释
第7条
(1)主法第1部分下述规定中涉及该法该部分的条款,应如同本法的前述规定被纳进了该部分那样具有效力,即:
(a)第14条(中间裁决);
(b)第28条(涉及裁定费用的规定);
(c)第30条(皇室成员作为当事人受约束);
(d)第31条(法定仲裁的适用);
(e)第32条(“仲裁协议”的意思)。
(2)主法第29条第(2)、(3)款,在确定仲裁被视为何时开始时,应作为本法适用。
(3)为避免疑问,特此声明:主法第31条第(1)款(法定仲裁)涉及任何其他仲裁法项下仲裁不得延伸为1984年郡法院法第64条项下的仲裁(某些涉及程序将要被或可以被提交仲裁的案件)。同样,本法或主法第1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前述第64条项下的仲裁。
第三部分 最后规定
生 效
第47条
本法应在颁布后6个月内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