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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04 生效日期: 2004-06-04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省外公民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二)本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省内其他县、市暂住的人员;
  (三)本省各县、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到本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乡、镇或到由本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地区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指导和总量调控的要求,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计委、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检查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谁带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六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暂住三十日以下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七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或由县、市公安机关授权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时,还须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寄读、寄养、出差等暂住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暂住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须持《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暂住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事部门负责申办;
  (二)暂住在施工现场、个体经营场所、集贸市场的暂住人,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业主或暂住人负责申办;
  (三)暂住在居民家中的暂住人,由暂住人或户主负责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由房主持户口簿、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与暂住人共同负责申办;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按旅馆业管理的规定,履行旅客登记,其中包房居住超过三十日的,由所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治安保卫部门或负责人统一申办;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因故获准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市、县范围内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有效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或换领手续。暂住人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登记项目时,应当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公安机关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暂住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常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员登记、领证和其它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公民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与暂住人签订租赁合同,发现暂住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有效证件的人出租房屋。


    第十三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劳务活动,必须持有暂住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用工需求量大的单位应当建立劳务用工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招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从事劳务活动。


    第十四条 暂住人在暂住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有《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无《暂住证》的人员承包、租赁或提供使用营业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或者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暂住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依法保障他们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住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二)协助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
  (三)对暂住地的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补办登记手续,或者责令暂住人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一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留住、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对暂住人按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对单位或者用工人按每留住或雇用一人罚款五十元进行处罚;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向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的人员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四条 留住、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向暂住人员提供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隐瞒不报的,或为暂住人员提供违法犯罪条件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执行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不得向暂住人员乱收费。对于敲诈勒索、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的办法。民族自治地方管理暂住人口办法在未制定或实施之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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