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151号
《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下级政府以及本级政府协调指导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上级部门(单位)对下级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上级部门(单位)法制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二)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行政监察、人事编制、公共服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其它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情况,沟通信息;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研究本地区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或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许可项目:
(一)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
(二)应当经本级政府审核确认并公告。
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实施;对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按照改变后的管理方式实施。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及本级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正式工作人员并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程序: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现场勘验标准、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增设法定条件之外的其它条件;
(三)申请人要求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履行说明、解释及一次性告知义务;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活动,应当依照《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举行;
(八)行政许可项目应当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暂不具备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也应当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九)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作出;
(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一)收费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应当公布;
(三)收费应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一)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二)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三)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依法进行;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必须进行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3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经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随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整改决定。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提出的整改决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自收到整改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立即予以改正;对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许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该机关年度内不能被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方式对其行政首长实行问责: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向有关当事人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面向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也应纳入监督范畴,参照本办法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